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附民-671-202501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宋沂慈 訴訟代理人 薛郁婷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 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宋沂慈(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陳欣慧(下稱 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65、16206號起訴。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日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稱欲向原告購買萬金石帽子乙頂,謊稱因無法進行交易並給予謊稱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帳號,該客服稱原告需進行銀行帳戶驗證等語,原告一時未察聽信其謊言,依其步驟輸入原告銀行帳戶資訊,被告進而將原告帳戶內存款以詐術騙取,而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3,123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3,123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我認罪,但是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辦法 給付原告請求的金額。㈡其餘陳述與刑案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高啟強」、「木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繫後,得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1天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工作,遂與「高啟強」、「木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許,向宋沂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沂慈下單購買商品,然宋沂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沂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匯款33,123元至上開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之蕭保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保童渣打帳戶),陳欣慧再依「木谷」之指示,前往「木谷」指定之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宋沂慈所匯款項),並於提領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社義民廟之公廁內及不詳地點之某部機車上等地點,待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後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則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產生內部之拘束力。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應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實際損害,為原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所匯入蕭保童渣打帳戶之33,123元。故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123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郵務送至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送達應即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計算利息即應以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算。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7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因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66號詐欺等案件),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附此敘明。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