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附民-672-202412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 原 告 黃心慈 被 告 薛舒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所涉詐欺、洗錢行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請 法院併辦,現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導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前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另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而本件原告乃該退併辦部分事實所列被害人,此部分既未據起訴,且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認定無罪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