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附民-673-202501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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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3號 原 告 鄭雅瑄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 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鄭雅瑄(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陳欣慧(下 稱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我認罪,但是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辦法 給付原告請求的金額。㈡其餘陳述與刑案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高啟強」、「木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繫後,得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1天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工作,遂與「高啟強」、「木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向鄭雅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雅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雅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雅瑄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同日18時1分許、同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3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上開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之蕭保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保童渣打帳戶),陳欣慧再依「木谷」之指示,前往「木谷」指定之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提領共19萬9,000元,並於提領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社義民廟之公廁內及不詳地點之某部機車上等地點,待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後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則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產生內部之拘束力。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應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實際損害,為原告於112年5月14日所匯入蕭保童渣打帳戶之金額共199,936元。故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郵務送至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送達應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計算遲延利息應以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係於被告 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