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附民-676-20250212-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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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蕭國光 訴訟代理人 蕭復隆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國光起訴主張:被告黃俊誠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原告蕭國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致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沒有能力還,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2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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