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HM-113-附民-683-202501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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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原 告 陳宜安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1 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引用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12 號刑事案件 卷證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因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全部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陪同翁湘婷前往銀行臨櫃申請取得翁湘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上開網路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波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向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原告於110 年12月30日18時17分許,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騙手法,陷於錯誤匯款2 萬9,700 元等情,經本院於114 年1 月22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1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業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9,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所之日期為113 年12月9 日,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12月9 日送達日之翌日即11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6 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