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3-附民-697-202503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 原 告 葉庭妤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仍將 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以投資股票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8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爰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辦法付錢。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4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