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3-附民-700-202503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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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宋芝羽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於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 ,依其提供之網站,於113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明知提供帳號助歹徒有機可乘,危害金融秩序,期望透過司法程序補償原告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辦法付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經原審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繫屬,後裁定移由原審民事庭,現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審理,後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76號,尚未審結,此有原審裁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為45萬元(112年3月7日9時匯入)、5萬元(113年3月7日9時13分匯入)、5萬元(112年3月7日9時14分匯入),共計55萬元,是原告係於本院就同一事件之一部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