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4-上易-16-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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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楊健明(下稱被告)被 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B車),依擔保本身即賦予他人自由處分供擔保品之權之效力,難認被告未以A 車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又被告向李金獅承租B車時雖有另簽立本票,然依李金獅之證詞,可知被告承租B車後即將之棄置路旁並未依約歸還,係李金獅自行找回B車,則李金獅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汽車出租單),本有權將被告交付供擔保之A 車變賣,而被告對此情應可預見,是以被告將A 車作為擔保品之際,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雖事後有將A 車返還楊慶南,然並不影響其侵占犯罪之成立。綜上,原審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諭知無罪,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慶南之指訴、證人李金獅之證述、系爭汽車出租單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侵占犯行,而為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簽立之系爭汽車出租單上已載明 其提供A 車為擔保品,根據動產質權規定,擔保本身即賦予他人自由處分供擔保品之權之效力,難認被告未以A 車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等語。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本件被告縱有將A車交由李金獅作為租賃B車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A 車之所有權並未生變動,尚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李金獅之證詞,主張被告租借B車後將之 棄置路旁並未依約歸還,被告應能預見供作擔保之A 車可能會遭變賣等語。惟查證人李金獅係於原審證述:我未與被告約定若未還B車,要如何處理A車,也沒有跟被告講好若沒來還B車,我可以將A 車賣掉,因為本件被告有簽立本票,屆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1頁),是依李金獅之證述,尚無從據而推認被告可預見A 車會遭變賣,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侵占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即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 831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明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健明於民國112 年2 月1 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自由租車行,向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承租車號000-0000號   機車1 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應於次日(2 月2 日)17 時前返還。詎楊健明未依約歸還A車,且經楊慶南多次催討,仍拖延不還。楊健明明知其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   ,竟為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A車,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 年3 月5 日前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姓名為楊健明,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課長」,職等為「簡任十職等股長」,服務起迄日期係111年3 月3 日至今仍在職)電子圖檔後,於112 年3 月5 日12時23分許,因前開租車事宜與楊慶南聯繫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傳送予楊慶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所開立公文書內容之公信力。 二、案經楊慶南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健明固坦認於112 年3 月5 日12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南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其本欲傳送 上開照片給他人,卻誤傳給楊慶南云云(見本院113 年易字第139 號卷第62頁)。然查,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租車行老闆楊慶南證述:「他(指被告)還自稱是高雄市工務局建管處課長,我便信以為真相信體諒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9634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及「我要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因為他拿了一張高雄市政府的在職證明書給我,我以為他是職位很高的長官,結果我查證高雄市政府並沒有這人」等情明確(112 年調偵字第831 號卷﹝下稱調偵831號卷﹞第64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楊慶南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該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 月19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1331302700 號函及函附之在職證明書樣式1 份等在卷可憑(見調偵831 號卷第103 頁及第87頁、113年偵字第1899號卷第27至31頁),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開在職證明係偽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誤傳予證人楊慶南,衡情會擔心遭人知曉其持有內容不實之證明而急於收回。即使未回收,亦應立即向證人楊慶南表示其係誤傳   ,並解釋該證明之內容非真,以免誤會。然被告既未回收圖 檔,亦未解釋,反而於讀取證人楊慶南回傳之「收到長官」等訊息後,利用證人之誤會,回覆「好的」訊息一則(見前揭卷第103 頁),並無誤傳跡象。又上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既屬偽造,除用以欺騙他人外,衡情應無正當用途,而在本案中,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適可欺罔楊慶南,使楊慶南誤信其為有相當地位之公務人員,以此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出租之機車,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傳送之動機,因而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對此定有明文。被告傳送予楊慶南者,為偽造之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此為電磁紀錄,而非實體文書,然其可藉電腦之處理顯示其影像,而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故仍應以文書論,且依其內容,可認屬刑法第220 條、第212 條所稱關於服務之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拖延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向其追索機車之時間   ,竟傳送偽造在職證明之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所開立公文書內容之公信力,並損害楊慶南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未供述該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的真實來源,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未利用前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從事其他犯罪,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楊慶南新台幣47,000元,並經告訴人楊慶南表示不再向被告追究其他損失(告訴人陳述參照,見本院113 年易字第139 號卷第63頁)等情,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侵占、過失傷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前開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係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偽造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時,因該在職證明上載有「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課長』,職等為『簡任十職等股長』」等文字,因認被告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以前述方式,冒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課長」官銜,因而涉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59 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未達公然之程度者,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慶南之證述及被告與楊慶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嫌,並以其係誤傳照片云云為辯。 經查,被告確係故意傳送前揭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南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然因被告僅傳送予楊慶南一人,非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是以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自不能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明於112 年2 月1 日,在上述租車 行,向負責人楊慶南承租A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 日17時前交還,楊健明自斯時起持有A車。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 年3 月2 日,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以A車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以下稱B車),而將A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如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金獅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A車   ,嗣後未依約返還,且將A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對A車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前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偵 訊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9至25頁、調偵831 號卷第63、64頁),且有出租憑據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31頁)、B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 紙(調偵831 號卷第135 頁)及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催討A車之對話截圖8   幀(見警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故此部 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承租A車後,雖將該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然觀卷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僅稱「擔保品汽機車乙輛車號000-0000」(見調偵831 號卷第135 頁),並無擔保效力之記載。易言之,上開出租單內並無載明如果被告未依約歸還B車時,出租人即可處分A車,以抵償出租人之損失,或有其他關於A車所有權變動之條款。且據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金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何情形需要擔保品?)陌生的人需要。(問:被告提供機車供擔保,你有無詢問機車是何人的?)他說是公司的車,沒有說是誰的。(問:是否會擔心是贓車   ?)不會。(問:有無去查機車的來源?)沒有,一般會相 信客人。(問:若未還車時,如何處理擔保品?)沒有約定如何處理。(問:與被告有無講好如果沒有來還車,你們可以將其賣掉?)沒有。(問:如何保障你的權利?)被告有簽立本票,屆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綦明(見本院113 年易字第139 號卷第120 至121 頁)。質言之,被告以A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時,並未以A車之所有人自居,亦未對A車有任何處分行為,或附條件處分之設質行為,被告僅係將A車之占有移轉給出租人李金獅,使出租人較為放心而已,並未使A車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日後被告若未依約返還B車,出租人係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求償,而不能處分A車,A車之所有人仍得逕行取回A車。因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難依本案現有之事證,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被告此一延不歸還A車予楊慶南之行為,雖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但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尚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觸犯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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