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4-上易-18-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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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圖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因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得以因此隱身幕後,即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於109年11月12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甲門號」),予不詳之行騙者(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甲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成功辦理「莫非九號」遊戲帳號之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值功能)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為「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儲值後,短時間內即可取得等值「星城點數」(性質為電磁紀錄),並旋可進而兌換成遊戲通用之「星幣」、「銀幣」等遊戲幣,且隨時可移轉予其他帳號;惟若係以信用卡等方式進行儲值,乃係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進行,而信用卡申請人可於察覺後就爭議款項向綠界公司反映取消交易,並停止將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之「時間差」,以誘騙或其他不詳方式,促成附表編號4至56「發卡銀行‧卡號」所示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4至56之「行使時間」,為「莫非九號」帳號儲值附表編號4至56之「金額」而予進行附表編號4至56之「購買項目」,致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某乙」確有支付對價購買「星城點數」而對「莫非九號」帳戶儲值之真意,旋於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購買內容配送時間」,將各該「星城點數」撥入「莫非九號」帳戶,「某乙」再憑之即於附表編號4至56所示「購買內容轉換為遊戲幣時間」,兌換成遊戲幣並移轉予其他遊戲帳號。嗣前述信用卡申請人驚覺有異後,循正規「否認交易」等程序致令綠界公司不撥款予網銀國際,使網銀國際於短短1月餘期間內,蒙受交付與新臺幣(下同)56萬1011元等值之「星城點數」損害,網銀國際始知受騙。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按: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前該條僅單一項,嗣因該次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始移列第1項)。又前述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前述於112年6月21日所增列之第2項規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駿圖(下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他人向 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下合稱林瑜玟等人),佯稱販售商品,致使林瑜玟等人陷於錯誤,為「莫非九號」帳戶儲值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7289、17393、18401、18920、19318、19630、21165、23295、24341、2664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64、6296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17至27頁,下稱「前案」)。惟「某乙」以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時間差」手法,在欠缺支付購買「星城點數」真意之情況下,「使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實際蒙受損害」等節,乃檢察官「前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其後始行發現者,該等新事證既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再佐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原僅限於林瑜玟等人遭詐騙之部分,而非網銀國際遭詐騙之部分,質言之,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截然不同,顯分屬不同事實。職是,本案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仍應進行實體審理,首予指明。 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各節,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前擔任臨時工期間,因為工頭(綽號「老仔」,以下逕稱「老仔」)要求我申辦門號作為公務機使用,我出於信賴才會進行申辦並旋於申辦翌日,在工地內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我沒有幫助任何人犯罪的意思,亦未因此得到任何利益云云;而其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係在工地內提供「甲門號」而與線上遊戲無關,且平日生活不會接觸到線上遊戲,「甲門號」嗣遭人用於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絕非被告可得預見;況「甲門號」遭用以完成遊戲帳號綁定進而為事實欄所載之遊戲帳號儲值詐騙行為,距離被告申辦「甲門號」予以提供他人之時點,既存有3個月之差,足徵被告確實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反而是「老仔」嗣不知何故再轉交予行騙者使用,此更非被告所得預料,請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將其於109年11月24日所申辦之「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甲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首堪認定。又「某乙」利用「甲門號」,完成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莫非九號」遊戲帳號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值功能)後,在欠缺付款真意下,利用時間差,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向經營「星城ONLINE」之網銀國際,詐得與56萬1011元等值之「星城點數」等節,則經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人周軒宏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7至79、193至196、223至226、265至268、455至457、397至399、501頁),復有會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料、信用卡異常交易資料、角色帳號交易歷程與信箱歷程資料、「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儲值歷程、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態資料、刷卡時IP地址資料、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1104131號函暨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料、網銀國際112年1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附「星城遊戲點數」及「星城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示意畫面暨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9至13、29至32、87至89、145至179、231至243、245至246、259、421至452、473至481頁,原審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憑,且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63至64頁),而亦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被告係出於信賴 「老仔」方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前詞置辯。惟因被告早於本案110年10月偵查中即已表明;我無法找到「老仔」,也沒有記下「老仔」姓名,我沒有辦法證明我確實將「甲門號」交給「老仔」這件事(他字卷第223至226頁),是被告辯解中關於「甲門號」提供時、地、對象等部分,核均僅係其一面之詞,原難遽信。況縱被告關於提供「甲門號」之時、地、對象等所述為真,其既不知「老仔」所在及全名等最基本之年籍資料,而根本無法自行覓得該人,亦乏透過司法機關查出該人之可能,又如何具備信賴「老仔」之正當基礎?尤有甚者,由被告前於偵查中另陳明:我當時是工地的雜務臨時工,「老仔」會把我派到各個建築中大樓工地並發放以1200元至1500元不等計之日薪,我只有在領薪酬時會看到「老仔」,至於我在各該工地內實際所從事之搬東西、清潔等具體工作內容,則都是現場施工師傅指派的一情(他字卷第456至457頁),既足認被告與「老仔」實際接觸機會甚少,且每次接觸均僅係非鉅額款項之收付而為時甚短,則被告與「老仔」彼此間顯乏信賴關係,毋寧應以被告另迭陳稱:我擔任臨時工期間,是有上工才會有錢賺,我怕不提供門號「老仔」就不派工,我就是想如果提供門號予「老仔」,之後就繼續有工作可做等語(原審卷第53、84頁),始符實情。職是,被告乃係出於自身得予保有收入來源,亦即可(持續)有金錢進帳之一己私利,而將「甲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至灼,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係出於信賴關係始予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抗辯,均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又被告所申辦之「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業如前述,則: 1.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某乙」之時、地,本院只能分別 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前某時」、「不詳地點」之認定,且卷內既乏被告乃旋於申辦「甲門號」翌日即予提供「甲門號」之確切事證,則辯護人逕為此一認定,再憑以遽為被告確係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持續合法使用3月餘,嗣「老仔」方擅自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而出於被告之預期等有利被告推論,俱屬無稽。 2.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星城ONLINE」之遊戲帳號必須鍵入門號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完成門號綁定後,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值功能,既同經本院認明如前,自足認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業對「某乙」詐欺集團所實施之本案犯行提供犯罪助力,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存在,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㈢關於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又縱使無暇親自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可供提自己證件委託他人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於檢閱代辦人及申請人之雙證件原本無訛並予影印留存後,即可允申辦,均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3.另門號之申辦乃須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不可,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是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電子郵件、線上交易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從而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甚進憑以申請電子郵件、交易平台之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4.承上,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 使用自己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則苟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經由利誘等手法要求提供之,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交易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實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本即明確供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字卷第455至457頁,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告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述常情難諉為不知。再斟之被告將「甲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後,即等同將該門號之使用,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事後可能取得「甲門號」之人可得恣意使用,且無法確信(確保)自己所提供之「甲門號」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提供「甲門號」後,實已無法控制「甲門號」卡遭人任意使用,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尤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曾自承對方沒有向其解釋借用門號之原因(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竟猶將「甲門號」提供予對方自由使用,益徵被告於提供當下,主觀上顯有即使其所申辦之「甲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作為掩飾隱藏身分之對外行騙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且不因被告不瞭解門號真正使用人之具體施詐手法而異。被告首揭關於欠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所辯,同顯係卸責情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提供「甲門號」時既已具幫助「某乙」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則被告於「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對外施用詐術當下,即已告成罪,只是尚待犯罪結果之發生與否,而有既遂或未遂犯之別,縱令被告始終不知「某乙」之確切犯罪計畫及行動,猶無從稍解被告之罪責。從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生活從來不會(曾)接觸到線上遊戲云云,原核與被告本案成罪與否全然無涉,辯護人進而執此求予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同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網銀國際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網銀國際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某乙」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則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係犯幫助得利罪,然刑法第343條既言明詐欺罪準用同法第323條關於「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以動產論」之規定,則被告幫助「某乙」詐得之性質上係屬電磁紀錄之「星城點數」,即應以動產論,而視為有體「物」,被告亦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要非幫助詐欺得利罪,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關於具體法條、罪名暨相應犯罪事實等項之完整告知,參見本院卷第60、83至84、92至9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乃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4至56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甲門號」予行騙者使用,嗣行騙者以事實欄所載手法詐欺網銀國際得手財物,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網銀國際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之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併予說明: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應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另不予沒收(追徵)之決定,同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其有罪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