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4-上易-2-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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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 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廠牌不詳,未扣案)操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操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乙先後排隊於高雄市○○○路000號店家前,且身體靠近告訴人乙時,其右腳位置在告訴人乙裙底等情,但否認有私自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只是要排隊 購買飲料,未注意地上的間隔線,當時尚未購買事實三所使用之攝影鏡頭,也還沒下載操控鏡頭之手機應用程式云云,而辯護人除為被告為上開理由辯護外,並主張「刑法第315條之1妨礙秘密罪旨在禁止任意侵害他人具有隱私性質之言論談話或通訊内容,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屬結果犯,必也竊錄到他人非公開隱私而達既遂程度,始可成立;若僅開始著手實施而未達成功竊錄,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是以,本案既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成功拍攝、錄製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縱上訴人有不當靠近告訴人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既遂,仍應判決上訴人無罪」(本院卷第66頁答辯狀)。而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核與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筆錄所附翻拍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此經被告於兩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64頁、第184頁),更於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雖然有靠近告訴人及將右腳『伸到』告訴人裙底的行為,當下有沒有拍攝我忘記了」等語(上開卷第64頁),可見已經明確供承其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僅辯稱忘記是否有錄影等情,但其上訴本院後翻異供詞改稱「係遂排隊在告訴人乙後方,當時可能因站姿不小心而靠近告訴人乙,致右腳伸到告訴人乙裙底,並非尾隨告訴人乙至該飲料店及刻意靠近告訴人乙」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上訴狀),其辯解已有不一。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 易字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我事實一、三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鞋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頁)。故若非被告之鞋子上已經裝有鏡頭,其顯無理由一再刻意靠近告訴人乙,並積極將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的裙子下方,可見被告當時腳上必然已經裝有鏡頭,否則此舉(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將沒有意義,故被告辯稱其並非刻意靠近被害人以,以便將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底下方等語不實。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第3件(即事實三)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 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9頁),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無繁複之程序,則被告先於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除上述刻意將右腳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後,有10秒緊密接近及操作手機之時間,待告訴人乙移動至點餐檯時,被告再度緊密接近並將右腳放在告訴人乙裙底下,再觀看手機銀幕3秒之時間,除了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更可見當時被告可以正常以手機操作鞋子上方之鏡頭,否則若於告訴人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放置告訴人乙裙底時,該手機之應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無法正常攝錄,被告當不會馬上跟上移動至點餐檯的告訴人乙後方,再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底,可見被告兩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裙底時,其正操作手機中之應用程式,並使用鞋子上的鏡頭攝錄告訴人乙之裙底。 ㈤依上述原審之勘驗結果與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商 店點餐櫃檯外地上畫有排隊點餐之間隔線,而告訴人乙顯然一直依照該間隔線站立、移動,然依原審卷第188頁編號2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地上有間隔線,告訴人乙站在兩線之間,被告跨過與告訴人乙之間隔線」、編號3之照片則顯示「被告貼近告訴人乙,將右腳放到告訴人乙之後腳跟處」,而該2張連續之照片顯示,告訴人乙並沒有移動,且始終緊貼己方間隔線,被告卻不但跨越己方間隔線,且刻意靠近告訴人,衡情既然被告與告訴人乙都是在排隊等待,位在被告前方的告訴人乙絲毫沒有移動,被告顯無必要移動且逐漸靠近、貼近告訴人乙,進而將右腳緊貼告訴人後腳跟處,且同時不斷操作手機,核與其上開對於犯罪事實三之自白供稱拍攝告訴人丙之犯罪方式一致,其顯已確定該攝影鏡頭與手機操控應用程式都能正常運作,故而刻意靠近並將右腳放至告訴人乙之裙底。 ㈥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係由下 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位,均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以被告右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與觀看手機之時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之舉動,在在彰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堪認被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之裙底無誤;且被告既然供承「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可見被告於將置有攝像鏡頭之鞋底移置告訴人乙裙底下方時並操作手機上的程式之時間,已經足夠完成拍攝告訴人乙之隱私部位。且以被告供承操作該應用程式之簡單,被告顯然可以在告訴人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裙底時,就立刻確知手機應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是否可以正常運作,而其竟先後分別操作該應用程式10秒及3秒,可見被告確實已經攝錄到告訴人乙裙底之隱私部位。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關於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攝錄之影像:經查,被告第一次接受 警詢之時間已經是案發後數月之112年4月14日,被告亦於警詢供稱「我記憶卡內之所有影片,當場看完就會刪除」(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1頁)、原審供稱:「事實三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可見被告慣於偷拍後自行刪除影像紀錄,故本案雖未能扣得被告拍攝之影像,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故不可能在 當日用以拍攝告訴人乙之裙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事實三部分所用攝影器材之購買時間,此辯解已乏依據,且偷拍本不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故不論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前是否另有購入攝影器材,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遑論,若被告於靠近告訴人乙時鞋子上並無攝影鏡頭,其顯無理由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⒊被告雖於審理期日又辯稱,其上揭控制鞋子上方攝影鏡頭之 手機應用程式,依其IPHONE手機歷程紀錄(包含目前持有,以及扣案被告用以為事實三部分犯行之IPHONE手機)顯示,係於112年2月下載,故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時,其尚未下載該程式,所以無法操控該攝影鏡頭等語,然被告前於107年7-8月間,分別持另支IPHONE手機及華碩牌手機,111年4月間使用SONY牌之手機錄影,分別拍攝他人裙底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及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前科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偵15927號卷第105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可見被告平常就會持用不只一支不同廠牌的手機,且於本案前不久仍持有另款手機,而被告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則被告顯有可能持用該支SONY牌手機,或其他另行取得之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於事實一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隔3日,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擾 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隱私法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事實一、三犯行,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勘驗到關鍵影像,始改口坦承(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很兇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14頁),亦至原審勘驗到關鍵影像,始坦承犯行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的性偏好症之情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97頁、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錄,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定其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上揭事實三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3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固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在,且考量該物類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明,即難以估計其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事實一、三部分之量刑過重,然被告就 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影像,始改口坦承;另就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很兇等語,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而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科處其有期徒刑3月,顯屬中低度刑;而其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而均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事實二部分,並主張事 實一、三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