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4-上易-33-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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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玲(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自己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內,與告訴人楊巧華(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上訴意旨乃以:告訴人雖然曾在我所有的○○街房屋無償居住一段時間,但本案前一週,我因為聽到一些訊息乃請告訴人搬離,且告訴人當下即已離開。案發當天,告訴人於我在房內靜坐時又回到○○街房屋,或許是因為看到我將其衣物、用品放在外面,就開始大聲詛咒我,我顧忌到自己身為大樓主委及全體住戶安寧,於出聲制止其放低聲量無效、反而引致告訴人開始大喊「救命」、「殺人」等字句後,固曾上前摀住告訴人的嘴巴,而在此際雙方有短暫肢體衝突,但因再之後告訴人就請其胞弟過來幫東西,我就跟告訴人一起下樓等待,3人再一起乘坐電梯上樓,但我與告訴人姊弟同乘電梯的過程中不曾出聲。因為告訴人欠我款項遲遲不願清償,且告訴人兒子所開設的公司也涉嫌詐欺,我懷疑告訴人是想用誣陷我於罪的手法來脫免還款責任,且告訴人先前與配偶離婚時,也是運用差不多的手法,不料原審竟誤信告訴人姊弟的不實指控判我有罪,我才會提起上訴為自己發聲云云,指摘原審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首揭關於係本已搬離○○街房屋之告訴人擅自返回且無端 大喊「救命」、「殺人」,方致雙方有肢體接觸衝突等所辯,核與其前於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本案之「爭執緣由」乃為其於111年12月30日當晚,因不滿告訴人檢視其手機,遂「要求」告訴人「搬離」○○街房屋,雙方進而發生爭執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5至73頁所附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迥不相符;另就雙方之肢體衝突過程,乃係其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制止告訴人出聲之部分,亦與告訴人之驗傷結果,不相一致,苟被告乃依親身經歷如實陳述,焉可能如此?足徵被告首揭所辯若非避重就輕,即係臨訟虛捏之飾卸情詞,而要無足採,且本案尚無告訴人早經被告驅離○○街房屋,卻又逕自於案發當晚折返該屋以設局構陷被告之疑慮,均首應指明。  2.反之,告訴人歷次關於雙方爭執緣由、被告對其施暴手法等 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且有與其所述內容相契合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房間及木製法器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之5、109至125頁),況被告亦不諱言雙方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情,則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斯時與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即○○街房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把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之傷害無訛,被告以首揭不實情詞圖卸自身傷害罪責,無由採信。  ㈡關於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迭明確證稱曾於電梯內遭被告恫嚇「要給你死」之情 (原審易字卷第164、166至167頁);佐諸被告既不諱言其甫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得知告訴人乃下樓等待經聯繫前來協助搬東西(搬家)之胞弟,則在此情境下,被告又豈有陪同告訴人一起等待告訴人胞弟之可能?毋寧應以告訴人關於其在○○街房屋內遭被告施暴後,為免續遭被告暴力相向,乃趁機衝出屋外並下樓等待胞弟前來,再一起整理衣物搬離○○街房屋,不料被告竟不願放過自己隨同下樓等所述(原審易字卷第164、172頁),始符實情,則斯時猶對告訴人怒氣高漲之被告,因不願意輕易放過告訴人,但又顧忌已非(猶)身處外人無從窺見之○○街房屋內、不得(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乃(改)以出言恫嚇告訴人以解心中怒氣,確非不可想像,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說明被告何以有隨同告訴人下樓之必要。  2.遑論證人楊博任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晚我接到姊姊( 指告訴人,下同,略)來電表示遭受被告毆打,並要我過去○○街房屋協助搬東西(搬家),且電話中還夾雜著尖叫、吵架聲響,我就從文萊路住處出發,抵達後我發現被告跟姊姊都在樓下且處於爭吵狀態,並持續爭吵約兩、三分鐘後停止,3人才一起進電梯,不料被告竟在3人均默默乘坐電梯上樓的狀態下,驟然(在電梯內)以略為氣憤地口吻對姊姊說「要給你死」,讓我印象深刻,但因被告之後未持續恫嚇姊姊,且電梯也抵達指定樓層了,我就沒有出聲制止被告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82頁),益徵被告於前述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稍後某時,另於○○街房屋所在建物之電梯內,向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一節,同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述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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