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M-114-上易-43-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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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黎明 指定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9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黎明與張新旻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2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處,因細故發生口角,李黎明與張新旻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李黎明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新旻受有左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新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黎明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有出手要打告訴 人張新旻,但沒有打到,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有出手,但未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旻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我在社區擔任 義工也是工務委員,我們正在做自來水的水槽鐵板更換,我們在做的過程中,他一路開始追著罵,罵到案發地以後他就直接挑釁我、罵我,後來就打了我6拳」、「(被告李黎明)一直在挑釁、謾罵,在管委會前面一直罵,他一直跟著我們,我到哪裡他就到哪裡」、「我就忍不住也罵他,他就衝過來打我,打我這邊的患部(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他就直接衝過來打我的臉部受傷的地方,我是口腔癌,他直接打我這(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其他地方都沒打,就受傷的地方一直打,打了6拳,我擋著他受不了才回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7頁)。  ⒉在場證人鄭勝帆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那時正在工作,張新 旻在我旁邊當監工,做到一半這位李先生就突然過來言語挑釁、開始叫囂,然後兩人開始吵架就發生互相推擠,就打起來了」、「(被告2人)就互相叫囂,我有聽到張新旻叫李黎明不要挑釁他,過一會之後因為我要工作就離開現場到旁邊,當我再看到時他們兩個已經打起來了」、「(法官問:你確定有看到李黎明他有去毆打到張新旻?)有」、「(法官問:他打到哪裡是否記得?)上半身的部位,兩個站在那邊拳打腳踢一定都是打上半身的位置,肩膀、頭」、「(法官問:他們纏鬥的時間長達2、3分鐘?)對」、「(法官問:這段時間兩人動作有無停頓?)無」等語(見原審第138-148頁)。  ⒊又被告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16時29分案發後,旋於同日19時 11分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面挫傷之傷害,此有被告張新旻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可佐。  ⒋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僅依告 訴人張新旻主訴記載,義大醫院函復:「病人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打左臉,『左面挫傷』係由口腔内有流血痕跡而診斷;經理學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骨折,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係依病人主訴記載」等語(見易卷第83頁)。  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情,除經告訴人 於原審結證明確外,並經證人鄭勝帆證述無訛,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結果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故證人鄭勝帆所證與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及回函,均足補強告訴人張新旻之指述。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客觀上 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法益,各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刑 ,然按「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即辯稱「我有毆打他的臉部,但是他都用手擋下來」等語(警卷第5頁),於同年11月22日偵訊中亦辯稱「我有拍他兩下,被他擋下來」等語(偵一卷第38頁),偵查終結起訴後至本院審理中,均為如上答辯,始終未見其曾承認傷害犯行,自無「承認自己犯罪」可言,辯護人之此項主張顯與客觀卷證與上開法律適用原則不合,無從採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就出手互毆,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為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面挫傷之傷害,傷勢不重,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政府低收補助,一個月約1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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