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上易-48-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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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皆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皆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皆佑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皆佑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累犯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前案酒後駕車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自首部分。原審認為本案員警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警方尚未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自首。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未達良好;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自其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一人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6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自首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雖 無違誤。但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狀況、查獲經過等相關情節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致未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卻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狀況、 查獲經過等相關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警 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現因中風致一邊身體無力,無法工作,父母均已過世等語(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