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4-上易-62-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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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 被告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兩者區分方式是透過分開堆放,司機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現、哪些月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在辦公桌角落,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同處,如果有犯意,寄件人可以直接寫成告訴人就好等語;並有相關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8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宅配收執聯影本等件及證人郭鴻儒、鄧愉姍之證述在卷可稽,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辦公桌上,無專人稽核「應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反應,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告訴人支付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毫無足採,認被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①被告於111年2月22 日交寄貨品部分:當日交寄貨品共16件,其中統一速達收貨員在現場收受託運費之交寄貨品有13件;未在現場收現托運費而掛在告訴人帳上之交寄貨品有3件,該3件中之2件是告訴人所交寄,餘1件註記「邱亭維」之交寄貨品則係被告所交寄。若被告當日有將託運費用100元置放在漁會公共區域桌上,因上開註記「邱亭維」交寄貨品掛在告訴人帳上,無需支付貨運100元,則現場經辦人對於多出之被告預計支付之100元託運費款項自會根據收貨單收執聯清查,斷無可能將多出之100元侵吞入己,蓋有發票可玆核對。但發票既與現場支付託運費用之現金一致,應可知被告並未放置運費100元。②被告於111年3月8日交寄貨品部分:111年3月8日當日交寄貨品共3件,其中統一速達收貨員在現場收受託運費之交寄貨品僅有1件;未在現場收現託運費而掛在告訴人帳上之交寄貨品有2件,該2件中之1件是告訴人所交寄,另1件註記「邱冠綺」之交寄貨品則係被告所交寄,若被告當日有將託運費用100元置放在漁會公共區域桌上,因上開註記「邱冠綺」交寄貨品掛在告訴人帳上,無需支付貨運100元,則現場經辦人對於多出之之100元侵吞入己,蓋有發票可茲核對。但發票既與現場支付託運費用之現金一致,應可知被告並未放置運費100元;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 人員工得以利用告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費後,向寄件人收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貨之統一速達公司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鄧愉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鄧愉姍於原審證述: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跟 「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貨運司機來時,我會在推給司機時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上開證述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亦於原審證稱:我去告訴人加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等語。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作業流程,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之告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憑收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加以確認,司機收貨無檢核機制,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失混雜堆放、或因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告等整體流程可能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均非無疑。 ㈢證人鄧愉姍復於原審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表收現金 ,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閒置的辦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漁民或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會告知司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運費,我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現金有短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會把多的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參證人郭鴻儒之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等語,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辦公桌上,無專人稽核「應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未能即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反應,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㈣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編 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被收走,又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交寄時間,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而: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之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寸計算運費 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價,發票左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費發票既僅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人交寄者之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費發票。 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 離職後已有變動,難認該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持之上訴理 由仍屬告訴人之一己之臆測,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綺係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之助 理幹事,其知悉告訴人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欲託運貨物時,僅須於統一速達公司官網之契約客戶專區,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再鍵入收、寄件人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即可印製託運單,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予統一速達公司之收貨人員,即完成託運,而運費則以月結方式計入告訴人之帳單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託運日期,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漁會加工廠內,以電腦連結至統一速達公司官網,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印製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單,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予收貨人員,致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貨物均係告訴人交寄,因而將運費計入告訴人之月結帳單,被告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叡齡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蘇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統一速達公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㈤統一速達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告訴人之助理幹事,並知悉告訴人為 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所交寄之貨物,運費為月結,以及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交寄如附表所示2件私人貨物(下稱本案貨物),並由告訴人以月結方式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下統稱私人交寄貨物),告訴人的貨跟私人交寄貨物區分方式是透過分開堆放,司機來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現、哪些月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放在辦公室其中一張辦公桌的角落,交寄後取得之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那張桌上,交寄的人自己去拿,本案貨物運費均有支付,就是放在上開桌上,如果我是故意詐欺得利,寄件人可以直接寫成告訴人,不用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告訴人支付之可能,被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易 卷第38-39頁),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第65頁)、證人蘇麗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5-47、54-55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8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偵續卷第63-6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偵續卷第79-81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93頁)、被告提出之宅配收執聯影本(偵續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因契約客戶可享運費優 惠,故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人之員工(含家屬)得以利用告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費後,向寄件人收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貨之統一速達公司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鄧愉姍於本院審理中(他卷第65頁、易卷第105-106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偵續卷第79-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貨物之流程而言,證人鄧愉姍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固定的人負責交寄貨物,加工廠的員工都會幫忙交寄貨物,故收貨的人跟拿貨給貨運司機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跟「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告訴人的貨放一堆,私人交寄貨物放一堆,貨運司機來的時候,我會一起放在同一台車上推給司機,並在推給司機時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且告訴人的貨上宅配單之寄件人也不一定都是填載告訴人,因為有時候會配合客戶要求寫私人姓名,所以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易卷第105-13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併參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告訴人加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也不會逐一看寄件人的名義等語(易卷第132-146頁)。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作業流程,收貨者與交寄貨物之員工未必同一人,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之告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憑收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加以確認,交寄員工將貨物推給貨運司機時,亦可能用同一台車將兩類貨物一次推出,貨運司機收貨亦僅能單純仰賴交寄員工之告知來區分月結貨物與付現貨物,無其他檢核機制加以除錯,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失混雜堆放、或因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告等整體流程可能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致告訴人誤為被告支付本案貨物運費,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均非無疑。 ㈣又本案貨物之收貨司機均為證人郭鴻儒,此有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頁)為憑,惟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接洽過交寄貨物事宜等語(易卷第142-1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交寄本案貨物予貨運司機之員工,而有刻意告知司機本案貨物為月結貨物之情事,自難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證人鄧愉姍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 表收現金,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閒置的辦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漁民或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會告知司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運費,我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現金有短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會把多的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易卷第116-130頁);併參證人郭鴻儒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我說要付多少錢,漁會員工就會給多少等語(易卷第141、145頁),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辦公桌上,沒有使用任何容器盛裝,又無專人稽核「應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對運費現金管理實屬鬆散,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反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 編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被收走,顯係被告刻意將其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月結;又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交寄時間,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顯不可採等語。然: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 寸計算運費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價,發票左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偵續卷第101頁、易卷第144-146頁),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費發票既僅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人交寄者之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費發票。 ⒊被告未能及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現金未經實際用於支付於 本案貨物運費之可能性,已說明如理由欄四、㈤,本案貨物所涉運費每次均為100元,價值非鉅,被告未追蹤其所支付之運費是否確實支付,亦非違於常情。 ⒋就證人鄧愉姍之證述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 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離職後已有變動,況證人所述交寄過程與證人郭鴻儒、被告前開所辯均大致相符,難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託運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託運單號 運費 1 111年2月22日 邱亭維 麻新電子維修部 0000-0000-0000 100元 2 111年3月8日 邱冠綺 鍾佳宏 0000-0000-0000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