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上易-66-202503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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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毅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係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林長毅(下稱被告)有罪(即被訴業務侵占新臺幣〈下同〉7萬2063元)部分量刑上訴,另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6頁、第70頁),是以本院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為審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被派遣到為大學綻大廈擔任駐衛保全,於任職期間侵占向住戶代收之費用7萬2063元及7萬7083元,犯後並未就起訴之事實全部坦承,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竟論處最低刑度且諭知緩刑,顯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又被告於調解程序時坦承侵占款項除民國111年10月間代收之7萬2063元外,尚包括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嗣於原審審理中得知其主管鮑昭陽於113年8月7日死亡,始就7萬7083元之部分予以否認,然卷內之大學綻大廈112年2、3月間管理費收費單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鮑昭陽以立可白塗改為由鮑昭陽簽收字樣之收費單據,足資證明鮑昭陽代墊管理費7萬7083元一情,況倘被告並未侵占,又何需於112年3月上旬即無故不出勤而離職?是以原審就被告被訴侵占7萬7083元部分諭知無罪,容有未洽。為此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7萬2063元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罪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7萬2063元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非鉅,該款項由其主管鮑昭陽出面墊付予告訴人後,被告已與鮑昭陽書立借據1紙,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分7期清償鮑昭陽共7萬2000元(他卷第17頁),又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至1500元、與小孩同住、有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病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鮑昭陽約定分期清償,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依上開借據,有賠償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之契約義務,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將有使鮑昭陽之繼承人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等情,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 ⒊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7萬2063元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並未全部坦承,應係針對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部分,本件被告自始即承認有業務侵占7萬2063元犯行,並無供詞反覆之情,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侵占之7萬2063元已由鮑昭陽全數墊付予告訴人,是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院因而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妥適,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過輕之失。又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固主張已賠償2萬元予鮑昭陽,惟原審附表所列給付方式已敘明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是被告僅需就餘款5萬2000元為給付,附此敘明。 ⒋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月 間,將其擔任大學綻大廈保全及管理人員時,業務上代收保管之款項7萬708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證人鮑昭陽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月份被告所拿款項統計表、值勤人員工作日誌、管委會日報表、管理費繳交動態表、管理費收費單據等件(他卷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第87至151頁),為其論據。 ⒋經查: ⑴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針對被訴事實進行詢問(警卷第3 至6頁),而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即否認有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犯行(偵緝卷16頁),嗣經檢察官將被告與告訴人送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因當事人一方未出席,故調解不成立,有該區公所112年11月14日函文可憑(調偵緝卷第3頁),是以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調解程序時坦承侵占款項除7萬2063元外,尚包括7萬7083元,嗣於原審審理中得知鮑昭陽死亡,始就7萬7083元之部分予以否認之情。 ⑵證人鮑昭陽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 款項共7萬7083元,我這次沒有幫被告墊付,而是向告訴人反應等語(他卷第85頁),惟其僅單純陳述被告有侵占7萬7083元之事實,並無敘明其如此認定之具體事證依據為何,則其可信度已有疑問,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月份被告所拿款項統計表,其上記載各住戶繳納之日期及金額,末頁下方又記載「2月+3月共計$77083,僅收$74330」等文字,此與鮑昭陽上開所證被告侵占7萬7083元乙節容有不符。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即離職,對照告訴人提出之112年2、3月間值勒人員工作日誌,足見大學綻大廈此期間之駐衛保全係由被告、鮑昭陽、林耕正、鍾秉豐、夏國祥等人輪值,彼此相互交接時會記載移交管理費之金額,被告最後值班時間為112年3月9日6時12分至18時22分,其於值班時前手交接之管理費為2萬2800元,值班結束時移交管理費3萬1001元予夏國祥(原審易字卷第89頁、第91頁),是由此亦難推論被告有侵占7萬7083元之情。再依告訴人所舉之管委會日報表,可見大學綻大廈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9日止管理費之收款人除被告外,尚有鮑昭陽及林耕正,其中鮑昭陽收款43筆、林耕正收款12筆,而被告收款13筆,該13筆金額合計為2萬8584元(金額各為1648、2298、2298、1648、1648、1648、2100、2255、2600、2597、2603、3593、1648元,共計28584元,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21頁),此金額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代收112年2、3月間款項7萬7083元亦有差距,且可見於112年2、3月間,經手代收大學綻大廈住戶繳納款項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鮑昭陽及林耕正,而非只有被告一人。又本院將前揭值勒人員工作日誌、管委會日報表與管理費繳交動態表、管理費收費單據相互比對勾稽,亦無法得出有短少7萬7083元之結論,實難僅憑前開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款項7萬7083元之犯行。 ⑶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12年2、3月 間管理費收費單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鮑昭陽以立可白塗改為由鮑昭陽簽收,並由鮑昭陽先代墊短少之7萬7083元予管委會,以免管委會對告訴人產生誤會等語。觀諸上開管理費收費單據,固然有以立可白塗改後重新寫上由鮑昭陽簽收款項意旨之字樣(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51頁),然鮑昭陽於偵查中並未說明其有無、為何塗改管理費收費單據,且縱認上情屬實,亦僅能證明鮑昭陽事後有塗改被告所代收管理費之收費單據,仍無法作為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3月間代收款項7萬7083元之具體佐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即無故不出勤而 離職,可見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侵占入己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無故離職為由,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原審針對被告被訴侵占7萬7083元部分,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 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如有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