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上易-96-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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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陳沛彤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以自備打火機燒毀前開住處紗門進入屋內客廳,徒手竊取陳沛彤所有黑色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本案財物)既遂,隨後騎乘甲車離去。嗣陳沛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彤(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式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動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董文彬(下稱被告)抗辯警詢時遭員警威脅、恐嚇要承認,伊才承認犯罪,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突然叫被害人到庭、伊怕不同意和解會被打,所以才和解並認罪云云(本院卷第92、118至119頁),但始終未針對果遭脅迫或不正訊問之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其於本案查獲前多次涉犯竊盜罪遭判處罪刑(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堪信對司法警察詢問或起訴後法院審理過程有所認識,當無誤解法律而任意自承犯罪之理,更與是否曾經檢察官訊問或被害人是否到庭無涉。故本件員警及原審詢(訊)問過程既無不正取供情事,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被告先前警詢暨原審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開說明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前開住處、 並未行竊,又伊先前自白不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不能證明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2日3時6分至19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前開住 處附近之情,業經證人陳俞縝警詢證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9頁),並據被告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又告訴人於同日8時許發現前開住處紗門遭人為破壞並入內行竊本案財物(現金數額前經檢察官更正為1萬1000元,參見原審院卷第223頁)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證綦詳,且有卷附現場照片為證(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被告自白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乎其先前警詢及原審業已坦認本件犯行不諱並能詳述犯罪手段暨過程,又考量其先前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再參酌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要非人車往來頻繁時間,而依被告出現時地與前開住處遭竊一事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此外未見他人於案發時間進入前開住處,客觀上應可排除第三人進入行竊之可能性,適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內容為真。依前開說明,綜此足認被告確為本件進入前開住處行竊之人無訛,至其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 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2年6月17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再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合併他案入監執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說明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乃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實施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嚴重破壞居家安寧,先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院卷第213至2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本案財物價值與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未返還所竊本案財物,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雖未履行調解條件,但告訴人既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權利已獲保障,若就本案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及未扣案被告持供犯罪使用之打火機1支核無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時尚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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