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HM-114-上更一-2-20250221-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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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詠翔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汪詠翔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士哲、汪詠翔及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翔於107年3月27日至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停云云;買家「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410萬元云云,經徐佩玲與邵士哲聯繫表示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另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稱:自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徐佩玲代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月20日左右致電徐佩玲,佯稱:邵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薪,需由徐佩玲繳還邵士哲代墊之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240萬元予林榮騰,因而認為汪詠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汪詠翔於107年初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 徐佩玲接洽,向徐佩玲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徐佩玲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甚鉅等語,致徐佩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罐為由向徐佩玲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徐佩玲所持有之25個塔位等殯葬產品,徐珮玲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後,致徐佩玲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元予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徐佩玲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徐佩玲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該前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305號、第4354號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於109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駁回被告上訴,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在卷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於111年2月25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及本案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可參。  ㈢綜上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汪詠翔被訴兩案之詐騙對象均為徐 佩玲,所施用之詐術都是「以翔宇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告訴人稱,若投資購買骨灰罐,該公司可以讓其以低價承購,再代為銷售,並有陳董有大量需求有意向告訴人購買,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5日,前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則為為107年3月至8月,兩案之犯罪手段、對象均相同,犯罪期間確有重疊,其多次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或未能收到款項)之數個舉動,應認係基於詐欺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而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則前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既然早於本案,本案即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之犯行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高雄地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本院應就該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該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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