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上訴-116-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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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坡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2號、112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坡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經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減刑,被告可減刑比例甚高,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年,未說明何以未減輕至最輕刑度之理由,有違公平、比例原則,量刑過重。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3次,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金額分為3600元及1800元,販毒數量、獲利非多,亦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相同,侵犯同一法益,原審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顯然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卻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暨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其犯後遭查獲扣案毒品共有大麻28包、大麻1罐(驗前淨重合計約112.48公克),數量非少,已徵其所為惡性非輕,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5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此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狀所應承擔之罪責相較,尚屬相當,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立法過嚴,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縱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亦僅屬法定本刑之加重、減輕,法官仍應在加、減後之法定刑範圍內,依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量定,非指一有減輕事由,僅得量處最低度刑,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未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以本案未量處最低度刑,遽指原審量刑不當,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㈢又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經衡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人次,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節,各次犯行時間間隔,販毒手法類似,整體犯行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應、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復歸社會需要等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件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