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上訴-119-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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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間,以每次可自所經手款項分受 其中2%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百祥」之人(下稱「百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熙茹」之女子(下稱A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緣A女等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早自同年9月間起,即經由LINE,先後使用「曹興誠」、「(助理)吳熙茹」、「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暱稱聯繫甲○○,接續佯以:可使用所傳送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投資網站(網址)」,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亦可代為操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6日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女於同年11月29日進予謊稱:已幸運中簽「伯鑫公司」股票,如繳足171萬元(起訴書均誤載117萬元,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股款即屬完成認證程序而得以領取股票轉售獲利云云,陷於錯誤之甲○○因而定於同年11月30日17時許面交款項,嗣甲○○為履約而於同年11月30日前往銀行欲臨櫃提款,經行員察覺甲○○恐受騙而阻其領款並代為報警處理,甲○○遂配合警方於同年11月30日9時43、44分許傳送員警提供之現金照片,佯以業籌足171萬元現金允以繳交。迨前述約定面交之時點屆至,員警即埋伏在甲○○住處(地址詳卷);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乙○○乃依「百祥」指示,而於同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四維立體停車場,並進入停放在指定停車格內之某汽車,自車內駕駛座某平頭男子(下稱B男),取得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皮包後,即以附表編號4之手機(即俗稱工作機)繼續接受「百祥」之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物俱於同年11月30日17時0分許攜往甲○○住處。乙○○獲准入內後,旋出示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冒用「合遠公司」客服部(外派人力部)外派客服「王文中」之名義與甲○○接觸,及將上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之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並再由甲○○於其上委託人欄簽名後取回,俾取信甲○○,足生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甲○○。惟乙○○擬進一步向甲○○收取款項前,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見狀旋現身將乙○○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知悉全情。甲詐欺集團擬向甲○○再詐取171萬元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既為:本案向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行騙取款之整個過程,要非僅有被告乙○○(下稱被告)與「百祥」2人,而是至少有5人實際參與,被告既知情並參與其中,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亦有過輕之失等語(本院卷第11頁),則原審以被告另未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遭埋伏員警逮捕,根本未著手洗錢犯行,因而就被告被訴(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與上訴意旨「無涉」而截然可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尚非上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確認「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不另為無罪」之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第72頁),是該部分本院不得予以審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即本案之第2次警詢 )及歷審審理中,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惟本院依法並未以該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告訴人與「吳熙茹」、「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與B男見面地點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蒐證照片,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原審金訴卷第67、187、189頁)。  ㈡依告訴人與「吳熙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雙方除以 文字訊息之方式聯繫外,尚曾多次使用語音通話之方式進行聯繫,且告訴人除始終以僅能用於指稱女性之「妳」稱呼對方外,並曾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件供自己查證無訛後收回(始匯付款項),則使用LINE暱稱「吳熙茹」與告訴人聯繫者,乃為A女堪以認定,從而縱「百祥」即係在四維立體停車場內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之B男,則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犯行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即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甲詐欺集團)。  ㈢由被告迭於原審所陳:我不確定在停車場所見之車內駕駛B男 ,是否即係始終與自己聯繫之「百祥」其人,我當天上車時也沒有以「百祥」稱呼對方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1、179至180頁),暨再之前所稱:「百祥」要我到立體停車場,找特定停車位「向車內駕駛」(註:並非「向他本人」)拿黑色包包、「百祥」「他們」表示還有其他事要忙,才派我出面收款各情(偵卷第16至17、110頁),原足徵被告「主觀上」從未存有「百祥」與B男乃同一人之認知,毋寧是被告對於所屬甲詐欺集團除自己外至少還有2人,心知肚明;遑論被告於歷審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既始終為認罪之陳述(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1頁),復不曾為該等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抗辯(註: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則法院自無不予採認被告該等審理中自白之理。  ㈣綜上,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罪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且於本案有所適用(詳後述),暨未遂犯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從而被告所犯本案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係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2.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載告訴人已(由銀行人員代為)報警處理後,被告方依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出面取款各節,復於論罪欄認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僅屬未遂犯,足見(起訴)檢察官尚查無被告「利用」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已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順利行騙得手行為之積極事證,從而就告訴人前遭甲詐欺集團行騙得手暨贓款遭隱匿而妨礙國家查緝等部分,被告尚無庸擔負共同責任,被告應僅就其加入甲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之相關部分負責。  3.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乙判決,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原審判決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擔任監控手)及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34、20969、31051號起訴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上、下午,分別在臺南市新市區、安平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被告檢視後,被告陳稱:本案與我另外在新竹縣、新北市所為犯行,各係不同集團,也與我另外在臺南市的犯行無關,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在臺南市的犯行,剛好也使用「合遠公司」名義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核係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首罪),且為最先繫屬者(指縱令以使用「合遠公司」相同名義即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本案亦優先於臺南地檢該案而為繫屬),依諸前述說明,本案自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合遠公司」印文,及以冒簽方式偽造該收據上之「王文中」簽名,俱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2、3各所示之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B男即「百祥」、A女等其 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共4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且經核原審此部分裁量並無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詐欺、毒品前科」,俱予納為量刑審酌範疇(本院卷第23頁所附原判決第5頁參照),本院即無從指摘原審「不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乃為不當或違法,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點亦陳明「不主張以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請列為量刑參酌事由」(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乃予維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生之法益侵害, 自顯不及已產(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始符罪責相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於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上訴 理由及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亦未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  2.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 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固曾一度鬆口自白「我承認我是詐欺集團的車手」,惟旋以誤自己所收取之款項係屬賭債為辯(偵卷第110頁),而不宜寬認其曾於該次偵訊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既早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即曾明確陳稱「(問:被害人甲○○…報案稱於112年9月初在網路上與暱稱『曹興誠』之男子認識便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聊…投資股票…之後『曹興誠』…介紹『吳熙茹』之女子…提供合遠公司投資網站要被害人甲○○加入…甲○○…表示交由她操作,所賺的錢再…對分…被害人甲○○匯款50萬元…之後…『吳熙茹』又告知被害人甲○○有抽中股票必須要補171萬元,於是相約家中並會派人員前往面交,接著你至被害人甲○○家中,以合遠公司外派人員『王文中』之身分前往收款,該犯行是否你所為?對此你有無意見?答:)是,我負責收款部分。沒有意見」(偵卷第19頁),承辦員警亦因而認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偵卷第5至7頁所附之新興分局移送書參照,尤第6頁),則被告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確曾自白犯行無訛。職是,被告於整個偵查過程中既曾有「1次」之「概括自白」,依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  3.嗣被告於歷審就檢察官所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始終坦認不諱,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歷審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乃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於本案中本擬出面取款金額達171萬元之鉅,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經依法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既如前述,對比其假冒他人名義大喇喇登門擬向告訴人收款等犯情,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甚明。  ㈥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兼具前述未遂減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至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準此,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 犯行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即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乃係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罪,並為最先繫屬者,俱已如前述,則本案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漏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均有違誤,並因導致量刑另顯存過輕之失。檢察官以前述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該物應否沒收之認定亦有未合,更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參與甲詐欺集團,以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幸銀行行員察覺告訴人恐受騙而代為報警處理,告訴人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生實害結果。復念被告犯後尚知對所涉犯行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之毒品等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擔任粗工,月入約4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33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層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持犯本案,已如前 述,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既係「B男」刻意連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一起交付予被告者,依其性質核屬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除編號1部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不生犯罪得 應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2 工作證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3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其上存有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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