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上訴-14-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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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宛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50、13216 、17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犯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 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就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均不多,與一般以販毒 營生之毒梟顯然有別,亦非屬操控本案販毒集圑、直接獲取高額販毒利潤之角色,販售對象均為早已認識且具有施用毒品慣習之友人,並非販售予不特定大眾,足認被告僅係吸毒者間就小量毒品互通有無之販毒者,而屬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犯罪情狀輕微者,有情輕法重之情,應再酌減其刑。  ㈡被告並無前科,於偵查之初坦承全部犯行,並即供出毒品來 源,僅因偵查機關未能查獲,而無法符合供出上游減免刑度之規定。被告嗣後亦自行主動前去從事戒癮治療,實有脫離毒品環境之決心,足見犯後應屬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僅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非屬惡劣。被告現從事服飾業務工作,薪資不高但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已退休無工作、分別患有脊椎傷害、腎臟病之父母,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自身患有心臟衰竭、慢性腎臟疾病、肺水腫等疾病,經常反覆住院急診,甚至入住加護病房,被告身體及心理狀況均極差,生活艱辛、家中經濟狀況顯屬不佳,實無令被告服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實已過重,應予撤銷,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量處較輕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較原審為輕之執行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被告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主張應援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為說明其具體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2 至24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偵審始終自白部分,業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審酌;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舉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由,亦據原審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367 至369 頁之審判筆錄);以被告於本案犯有6 次犯行,販售對象3 人、販售金額達新臺幣9 萬元,更有2 次販售重量一兩、半兩之情形,顯見被告乃經常販賣毒品者,自難認在客觀上顯然有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 ,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告所犯6 罪刑期已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月,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犯罪期間長達半年,本院審核原審所為定執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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