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上訴-14-202503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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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森 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5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分別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曾基於幫助 丙○○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代替丙○○聯絡同案被告乙○○(下稱乙○○)並為二人相約見面時地,惟該二人見面後,關於商議毒品數量、金額及交付等交易過程,被告均未參與。被告雖曾自乙○○處受贈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乃係自該次交易過後相隔數日由乙○○主動交付相贈之物,被告從未與乙○○約定協助交易事成後可獲取毒品作為報酬。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此次雖係被告主動聯繫丙○○,詢問其是否有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係基於丙○○平時未有固定配合藥頭或其他取得毒品管道,適逢乙○○前往被告住處拜訪,被告始聯絡丙○○問其是否有需要購買上開毒品。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居間聯絡乙○ ○並給予締約機會,被告並非欲取得任何報酬或基於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始居間介紹乙○○予丙○○。被告所為符合報告居間之行為,且僅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被告係基於幫助故意,亦未說明如何涵攝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僅以寥寥數語指稱被告與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調查本案各項證據方法後,就被告所涉之客觀社會事實 應涵攝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明確調查、認定並具體說明理由;另就被告主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辯解如何不可採部分,亦詳為指摘批駁(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2 行所示篇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判決理由不備,顯不可採而無理由。  ㈡本院復查:按所謂居間媒介買賣毒品,除非未涉及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及交貨等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如同時兼有幫助買方購得毒品及賣方販出毒品之犯意者,始能分別從行為人幫助買方購買毒品及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及行為,予以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要旨)。經查:共同被告乙○○始終證稱,本案發生前曾請被告幫忙介紹毒品買家,也有說會給被告好處(見偵一卷第11頁、原審卷第341 、343 頁),已可認定被告係立於販賣毒品者之地位,為販毒者乙○○尋找買家,自不能認定被告係立於施用者買家之地位,為購毒者尋找毒品來源,而犯幫助施用毒品罪。其次,購毒者丙○○亦證稱,早在本案之前,被告即曾向其介紹乙○○有在賣毒品,因為其未曾見過乙○○,所以有關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都是要由被告在電話中告知,也要由被告一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始能與乙○○碰面並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三卷第38至41、56頁、偵四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第247 至257 頁)。以此而言,被告已涉及且實行本案毒品交易之議價及洽定交易時地等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僅屬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核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仍執與原審相同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同案被告乙○○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第13216號、第17688號、第206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經附表一編號1、2購毒者丙○○向甲○○表明購毒意願,或由甲○○應乙○○之請求主動詢問丙○○購毒意願後,甲○○即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由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各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並自乙○○處各分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施用作為報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購毒者向乙○○表明購毒意願後,乙○○即安排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3次、張純溥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價金(各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於112年12月2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之住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暨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9、33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10至17、199至211頁、院卷第97、333、363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3至99頁),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片照片(偵一卷第29、33、37至4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認。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 時間與丙○○、被告乙○○聯繫,且隨後與丙○○共同赴約與被告乙○○見面(編號1),或由丙○○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被告甲○○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乙○○見面(編號2),丙○○亦當場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予被告乙○○等情,惟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乙○○給丙○○認識,應只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院卷第333、371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甲○○僅係協助丙○○找販賣毒品的藥頭,且被告乙○○平時有提供毒品予被告甲○○施用之習慣,故被告乙○○雖然事後有交付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施用,亦非被告甲○○居間本次交易毒品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甲○○單純為丙○○報告締約之機會,且僅擔任被告乙○○與丙○○傳達交易訊息之工具,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甲○○所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甲○○知悉被告乙○○要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由被告甲○○與被告乙○○、證人丙○○聯繫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且隨後與丙○○共同赴約與被告乙○○見面(編號1),或由丙○○前往至被告甲○○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乙○○見面(編號2),丙○○亦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一卷第65至67、94至97頁、院卷第101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199至202頁、院卷第335至34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應與被告乙○○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正犯責任之認定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事實欄㈠丙○○向被告2人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事 宜、取得毒品之經過,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在111年6月 29日之前,就曾介紹被告乙○○有在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這次是第一次跟被告乙○○拿毒品,當天因為有錢可以買毒品,透過被告甲○○幫我找藥頭,被告甲○○找到被告乙○○,毒品種類、數量是我講的,被告甲○○在電話中報價給我,因我不認識被告乙○○,所以我開車載被告甲○○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吃東西等候被告乙○○,被告乙○○當日約4時許抵達,在店內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我交付價金52,000元予被告乙○○等語(偵三卷第38至41、56頁、偵四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57至60頁、院卷第247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前曾請被告甲○○幫忙介紹毒品買家,說好會給被告甲○○好處,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被告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丙○○要買毒品一事,才約定該次交易地點進而交易毒品等語;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在我與丙○○見面交易毒品前,就已透過被告甲○○將毒品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341、3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復參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丙○○之前聽過我能找到賣毒品的人,附表一編號1這次是丙○○要購買毒品,透過我聯絡乙○○購買毒品,丙○○告訴我購毒數量,並說一個可以接受的價格範圍,再叫我去問被告乙○○;我有與丙○○一起到輕粥小菜店的現場等語(偵一卷第66至67、95至96頁、院卷第101頁),其上開所述與證人乙○○、丙○○前開證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丙○○事先得知被告甲○○可自被告乙○○處取得毒品,進而向被告甲○○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需求,經被告甲○○聯絡被告乙○○,由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凌晨時間陪同丙○○至約定地點等候被告乙○○,嗣由乙○○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丙○○後,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顯見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毒品交易之過程替被告乙○○從中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其參與程度均甚深,與單純介紹毒品取得管道而便利、助益毒品交易之情有別。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則 是被告甲○○主動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乙○○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被告甲○○說「東西」(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我跟被告甲○○說我身上只剩下3萬元,被告甲○○就叫我去他家,事先沒有約定毒品的數量,我到被告甲○○家後,拿3萬元給被告乙○○,被告乙○○就拿毒品給我了,依當時行情3萬元大約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等語(偵三卷第39至41、56頁、偵四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58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該次毒品交易,一樣是透過被告甲○○幫我與丙○○聯繫;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亦在我與丙○○見面交易毒品前,就已透過被告甲○○將毒品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3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與丙○○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佐。再參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2當天是被告乙○○要來我家,我轉達被告乙○○的意思詢問丙○○有沒有需要購買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67至68、97頁、院卷第364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要販賣毒品予丙○○,仍應被告乙○○之請求而聯繫並詢問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毒品交易金額後,即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丙○○應允前往被告甲○○住處進行交易,被告乙○○於丙○○抵達時,即未再與丙○○洽談毒品數量及價格,逕行將價值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出售予丙○○並收取價金等節。足見被告甲○○其認知內容係為被告乙○○與丙○○洽談販賣毒品交易一事,且客觀上亦分擔商談價格、交易時地之行為,是被告甲○○所為與被告乙○○具販賣毒品之共同行為決意甚明。  ⑶復參諸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毒品交易皆透過被告甲○○聯繫被告乙○○;我跟被告乙○○沒有互相留下聯繫方式,如果要找被告乙○○都要透過被告甲○○等語(偵四卷第37頁、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丙○○之聯絡方式等語(院卷第339頁),足見被告乙○○與丙○○聯繫關於附表一編號1、2毒品交易事宜,均須透過被告甲○○商洽,益徵被告甲○○乃已具備實現販賣毒品予丙○○部分,不可或缺之實行行為,並與被告乙○○間相互利用、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⒊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經過,或由丙○○提出 購毒需求(編號1),或由被告甲○○應被告乙○○之請求詢問丙○○購毒意願(編號2)後,皆由被告甲○○與丙○○取得聯繫,並掌握丙○○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範圍、數量或購買金額相對應之毒品數量後,再與被告乙○○聯絡確認,並由被告甲○○談妥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嗣由被告乙○○與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已涉及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洽定交易時地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被告甲○○縱未實際經手附表一編號1、2毒品及交易價金之交付,然客觀上既已實行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明知所從事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乙○○具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關於被告甲○○所為認僅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之主張(院卷第369至371頁),尚無可採。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  ㈠審諸被告乙○○與購毒者丙○○、黃智偉、張純溥均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乙○○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交易,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約賺取3,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約賺取1,500元;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約賺取250至500元等語(院卷第100頁),是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甲○○部分,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時順 路經過被告甲○○家,會請被告甲○○施用毒品,施用方式是大家分幾口,若被告甲○○有介紹購毒者就會給比較多毒品供其施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有給被告甲○○價值1,500元之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等語(院卷第339至345頁),併參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確有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作為報酬等語(偵一卷第67、96頁、偵四卷第150頁、院卷第101、363頁)。復衡以被告甲○○與丙○○為鄰居,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圖以免費獲得供己施用毒品之好處,衡情被告甲○○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共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2毒品交易,足見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2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獲利,其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甲○○辯稱:附表一編號2並無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 命作為報酬,111年7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是當天以2,500元向被告乙○○購買的等語(偵四卷第151頁)。惟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平常不會跟我購買毒品;若是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我會賣1,500元等語(院卷第339、343頁),可見被告甲○○未曾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況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弟弟洪瑞旻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甲○○以1,000元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分之1錢等語(偵四卷第152頁)之情節未符,是被告甲○○辯稱其以2,500元購買當日施用毒品一事,已屬可疑。且被告甲○○自述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分之1錢亦與被告乙○○所述之價格(1,500元)未合。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與被告甲○○交情好,偶爾會請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第337頁),被告乙○○平日既會提供免費毒品予被告甲○○施用,應當無以高於其平日販售毒品之價格販賣予被告甲○○之理。從而,被告甲○○所辯111年7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向被告乙○○以2,500元購買,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共6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乙○○固於憲詢時供稱毒品上游為王春雄(偵一卷第16 頁),並指認王春雄之照片等情(偵一卷第19至23頁),然經本院函詢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有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憲兵隊以112年11月16日憲隊高雄字第1120093561號、113年1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03461號函覆稱:本案調查人員偵查均無法掌握相關事證,未發現任何異常可疑相關跡證及物證,未能因被告乙○○供述查獲其上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等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院卷第155、163頁),可見被告乙○○上開供述未使偵查人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乙○○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且 販售予具有施用毒品慣行之友人,毒品擴大危害非鉅,另被告現有未成年子女及身體不適之父母親需要扶養,自身身體狀況亦不佳,認被告乙○○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院卷第37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乙○○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此等毒品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足認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本件犯行處以前揭減刑後之刑度後,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販售毒品之數量、人數、身體暨家庭狀況等,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甲○○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本案所犯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審酌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其鄰居丙○○,人數僅1人,次數2次,販毒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相隔約半月而尚屬接近,被告甲○○所為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有別;且被告甲○○僅為獲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之好處,未分得販賣毒品款項或買賣之價差。考量被告甲○○販賣行為態樣、次數、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一己私利,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張純溥(附表一編號3至6),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附表一編號1至2),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並衡以被告乙○○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而被告甲○○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371頁),復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販賣次數及販賣金額,末斟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院卷第367至369頁),暨其等前科素行,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甲○○分別量處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被告乙○○6次犯罪時間分別於111年6月至7月間(共2次)及同年11月至12月間(共4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交易對象3人;而被告甲○○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7月間(共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半月餘,交易對象為1人,且被告2人各罪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本件被告乙○○、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價金為5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得價金為3萬元,前開價金部分係由被告乙○○取得管領支配權限等節,有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1、201至202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查。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6「價格」欄所示,且被告乙○○均已取得上開價金,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03至20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2)之犯罪所得係自被告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作為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1,500元等語(院卷第342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甲○○向被告乙○○取得之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價值各約為1,500元,據以估算被告甲○○因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均為1,500元,應各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6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等語(院卷第354至35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附表四所示毒品為自行施用所剩餘(偵一卷第199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應為被告乙○○施用剩餘之毒品,卷內無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之毒品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29日4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清粥小菜店內 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兩 52,000元 丙○○事先得知被告甲○○可自被告乙○○處取得毒品,於111年6月29日0時38分前某時聯繫被告甲○○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需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湧」與被告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森」)聯絡毒品交易一事。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乙○○,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丙○○駕車搭載被告甲○○至左列地點等候被告乙○○,嗣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7至41、55至57頁、偵四卷第29至37頁、偵一卷第56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⑵丙○○指認被告2人紀錄表及照片(偵三卷第61至65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 ⑶丙○○與被告甲○○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 ⑷證人洪瑞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51至153頁) 2 111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兩 30,000元 被告甲○○於111年7月15日15時26分許,應被告乙○○之請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詢問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以交易金額3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即上開金額相應之重量即半兩,及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丙○○應允前往被告甲○○住處進行交易,嗣由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30,000元左列毒品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左列價金。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1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不再相信」(下同)與被告乙○○(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檸彤」,下同)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9至166、187至191頁)。 ⑵黃智偉與被告乙○○通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0至164頁)。 ⑶黃智偉指認被告乙○○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69至17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燦坤3C重義店下的騎樓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9日1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1年12月5日20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2月5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1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純溥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張純溥於111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純溥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純溥,並向張純溥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張純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3頁、146至151頁)。 ⑵張純溥與被告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7頁)。 ⑶監視器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至128頁)。 ⑷張純溥指認被告乙○○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29至1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APPLE廠牌手機1支(藍色) 序號:00000000000000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聯繫之用,應予沒收。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附表四: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276公克,取樣重量0.005公克,驗餘重量0.4226公克) 係被告乙○○施用所剩之毒品,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⑴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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