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HM-114-上訴-15-202502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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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國士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本件為初犯,且非 主動聯繫交易毒品之人,僅受上游指示託代為運送,涉案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甚低。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祖母已高齡86歲,行動不便,需要被告照料,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其所為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堪稱妥適未有過重之情。 ㈡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 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年,固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之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因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對於販賣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並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然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由共犯「林桑」以微信帳號,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再由被告負責出面交付毒品,雖未及販出,即遭員警查獲,仍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情節已非輕微,況被告為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於不顧,難認本件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無從使本院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