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4-上訴-208-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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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6號、112年度偵字第5 258、1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韋(下稱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原審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後,囑託法務部○○○○○○○長官將該判決書正本送達給因另案在該監執行之上訴人,經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405頁)。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僅泛稱「緣聲請人因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囑託法務部○○○○○○○○長官將該裁定書正本送達給因另案借提至該所之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裁定,惟上訴人逾期已久,至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等情,有刑事上訴狀、上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9至11、19至21、57至59頁),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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