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4-上訴-29-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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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明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向承辦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柯嘉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内分局員警也提出職務報告稱:依被告所供取得其真實身分查獲柯嘉信之情,因此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能僅因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所為不起訴處分柯嘉信,即認定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係有償交 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然此稱沒有獲利,係指就毒品之交付與現金之收取間,沒有賺取價差或量差,核與一般人就買賣交易之成本、利潤認知並無不同,經辯護人解釋此種情況也可能構成互為對價之獲利型態,被告始對獲利之解讀有所了解,實難以苛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從寬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予證人謝志榮,皆證人主動請其 調貨、要向其購買,因證人謝志榮有幫其施作工程,其幫證人拿毒品雖未賺取量差或價差,然所得利益為證人少算工程款之1-2千元作為代購之報酬,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不如大盤商之鉅額,亦非有以此專營牟利之意思,無非係偶發互利之行為,法重情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請審酌被告雖另案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因其母有 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本身又社經地位不佳,迫於壓力,始一再以販賣毒品之方式支應開銷,被告之父因之選擇自殺,讓被告悔不當初,並痛下決心斷絕毒品,現已知警惕,不敢再犯,請酌情寬減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⑴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我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定之帳戶等語,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71至76頁),故本案尚難認定柯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詞。  ⒊復依下列函示意旨: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470159700號函附113年8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本院覆稱:被告馬明雄遭本分局查獲時,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柯嘉信」,本分局已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雲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橋檢春雲113偵4851字第114 90047770號函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馬明雄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  ⒋以上可見,本案偵查機關並非毫無任何作為,原審法院亦詳 細檢閱因被告供述而偵查搜取之卷證而說明尚難認定柯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無率予忽視之情形,爰酌以: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同旨),是雖被告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然既不足以使偵查結果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及完整度,自難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已向司法警察供述其毒品來源云云,顯依憑己見所為主張,參諸前揭說明,並無足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度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坦承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上訴就此請求從寬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縱係因個人對獲利之解讀狹隘,仍彰顯其仍圖推卸自身罪責之態度,尚難以上訴所執前詞即認有再從寬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及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客觀情狀及罪刑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詞。  ⒊本院審酌:以被告係86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 木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縱有支付其母龐大醫療支出之經濟壓力,客觀上亦非無其他正當社會福利機制協助照護,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況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其販賣對價各為3000元之情形,顯非施用毒品者相互間為解毒癮之應急規模,故無論是否係購毒者馬明雄所主動起意,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及應執行刑之裁量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 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⑵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各3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予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判決亦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及類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尚屬適當,被告上訴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偏重之違法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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