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4-上訴-35-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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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 575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茂(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係無辜之第三人,當時被告從住 家出門,到管理室前中庭停下,撞見告訴人黃俊誠及郭惠芬二人(下稱告訴人二人)欺負圍毆管理員即同案被告張永泰(下稱張永泰),被告出於正義乃攝影拍下告訴人二人的犯罪事實,藉以警惕告訴人二人不法犯罪,拍攝地點為公共場合且未侵犯告訴人二人隱私,但竟反遭告訴人郭惠芬上前欲搶下被告手機,之後更遭告訴人二人圍毆,被告無辜遭毆,還被判罪。告訴人二人先行傷害張永泰及被告,自行致傷在先,且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二人之攻勢才有扭打。其後被告欲進入電梯口之際,告訴人二人追及上來,並分持掃帚及縱身毆打被告,適有同棟住戶前來解圍。本案整個過程都是告訴人二人始終攻擊被告一方,怎麼會變成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二人,上情有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要求重新審視錄影帶中有關告訴人二人攻擊被告及同棟住戶搭救被告畫面。又被告究竟是哪個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哪位、以及何部位受到何種傷害,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以清楚證明,告訴人二人也無法說明,告訴人二人之傷勢也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審認事用法嚴重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告訴人二人何處受傷及如何受傷 等情予以認定,然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分別具體載明被告所使用之器具、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部位、及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及出手經過(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1至26行、第3 頁第2 至19行),被告上訴意旨前開所指,並無依據。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係先遭告訴人二人追打,為阻擋告訴 人二人始有扭打行為,被告其後於進入電梯口之際又遭告訴人二人追及,並分持掃帚及縱身毆打被告,整個過程是告訴人二人始終攻擊被告一方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告訴二人之指訴不合,而縱認告訴人二人係基於對立之意思指訴被告,但依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原審卷第179 至186 、191 至229 頁),被告並非全然立於被動反擊者之地位,尚有主動出手揮擊告訴人郭惠芬頭頸部,致使告訴人郭惠芬身軀後傾跌入中庭水池內,其後告訴人黃俊誠才因而趕往現場(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 至19行),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而無理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4 款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行聲請調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用以證明其始終遭告訴人二人毆打且有同棟住戶(即被告所稱之「正義哥 」)可以證明案發經過。然查: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翔實,並有分格製作影像說明圖,被告就上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屬不必要。又被告所稱之「正義哥」係於本案四人於中庭發生主要衝突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其後在電梯出入口之際始出現於案發現場,並未目睹全部過程以及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郭惠芬落水之經過(見原審卷第208 至215 頁之分格製作影像說明圖);且被告就此部分係立於告訴人之被害地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8頁),但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是被告聲請再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關該同棟住戶所見情形,經核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駁回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被告仍執原審之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同案被告郭惠芬、黃俊誠、張永泰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茂與黃俊誠、郭惠芬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OOO大 樓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就所涉傷害罪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15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行經大樓中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芬上前制止,據張文茂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以電鍋及內鍋,對張文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張文茂;張永泰、張文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持用掃把之方式互毆反擊,致黃俊誠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雙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部、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開放性傷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頭皮挫擦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誠、郭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張永 泰和黃俊誠、郭惠芬因停車問題吵架。我全程都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我只是要防衛。郭惠芬跌到池裡,是她拉我背包才自己跌倒,不是我推她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都在閃躲,後來還是正義哥來解圍,我才脫困。我要告對方提告不實,想用不實提告來反制我對他們的提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黃俊誠、郭惠芬均為本案大樓住戶,張 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即分別徒手及持電鍋、掃把等物,攻擊張永泰,張永泰亦徒手互毆反擊,其等均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永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茂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畫面,就 本案大樓中庭部分之影像,可見被告張文茂持手機拍攝衝突中之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郭惠芬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張文茂拒絕交付並將手機藏放身後。郭惠芬遂以右手揮向被告張文茂胸部附近,被告張文茂則接續以雙手揮擊郭惠芬頭頸部,郭惠芬身軀旋即往後傾倒,跌入中庭水池內。黃俊誠見狀趕至,與被告張文茂在中庭水池旁通道扭打。郭惠芬自水池爬起後,被告張文茂手持掃把、郭惠芬手持電鍋內鍋,在大樓花圃間通道對峙,經郭惠芬以右手所持內鍋揮向被告張文茂左手臂,被告張文茂則高舉左手阻擋;其後2人一度消失於畫面,再度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張文茂揮動掃把,郭惠芬則倒在通道地面,以左手拉住被告張文茂所持掃把長柄。就本案大樓電梯口畫面部分,則見黃俊誠徒手毆打被告張文茂左手臂後,2人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張文茂曾持肩背包揮擊黃俊誠,並以左手掐住黃俊誠脖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張文茂所稱全程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云云,顯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三、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由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側錄之影像,可見告訴人2人縱有初始之攻擊行為,然其後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2人即陷入互推、互毆之混亂局面;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身體各處,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勢,亦可佐被告張文茂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逸單純抵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甚明,是被告張文茂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文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張文茂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惟念被告張文茂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2人互毆,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張文茂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茂本案持以犯罪之掃把,尚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