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4-上訴-46-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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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承洋(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74至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辯護人則 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固有不當,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無逃避苟且心態,亦未延誤司法調查,又本案乃被告多年前單純出於好奇心所為,事後忘記銷毀本案違禁物而棄置鐵皮屋,並無不法動機且未對外展示炫耀、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依本案情節倘適用非法製造槍枝罪法定最低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應酌減其刑,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機會等語為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修正生效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同時說明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子彈10顆數量非少,依整體犯罪情狀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遂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乃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治安危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犯行助長非法槍彈氾濫,依其製造數量、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所製造或持有槍彈未經證明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及先前無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況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受諭知宣告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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