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4-上訴-63-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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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璋 指定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呂文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與林俊寬(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5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並說明其餘販毒行為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之理由: 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附表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林 俊寬,犯罪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林俊寬涉嫌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分許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昆(即附表一編號1)、於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2,000元)、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0元)、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500元)、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000元),涉嫌販賣前開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追加起訴(原審訴卷第191-199頁),有追加起訴書及林俊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訴卷第207-216頁)附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即111年10月23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供稱係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分之後至同年月23日下午4時43分前之某時許向林俊寬取得(原審訴卷第245頁);附表一編號3,即111年10月26日20時許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主張係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向林俊寬取得(同上頁),均早於林俊寬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故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與林俊寬追加起訴(即被查獲)之犯行無時序關聯。 ⒊而被告附表一編號5,即112年7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建志之犯行,被告供稱係於112年7月2日向林俊寬取得半錢,再於同年月6日將其中一部分賣給陳建志,與林俊寬被追加起訴這幾次都沒有關係,因為林俊寬被追加起訴於112年6月8日賣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買來之後就吃掉了,不可能會放到112年7月6日還沒有吃完等語(原審訴卷第317頁),故亦無可能與前開林俊寬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時序關聯。亦即林俊寬前揭被訴(查獲)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除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係與被告共同販賣與林建昆,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該次,早於本件附表一編號4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錦元之時間而有時序關聯外,林俊寬其他3次被訴(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所示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犯行,原審訴卷第197-199頁),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先後時序關聯,難以認定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3、5分別販賣與林建昆、陳建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取自林俊寬。從而,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3、5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警知悉毒 品來源林俊寬,進而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林俊寬,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1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原審判決竟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之犯行欠缺時序關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適用法條已有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之行為,相較跨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 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未助長毒品危害之擴散,犯罪情節尚輕。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判之進行,顯有悔改之誠意。另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非屬常態,亦非以販毒維持生計,對於自己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深感慚愧,上訴人確實已決心悔過自新,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然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緣由、程度,未審酌犯罪之手段,上訴人確實心生悔悟,而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逕論以上訴人之刑度而有量刑過苛。 四、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附 表編號2、3、5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從案外人林俊寬之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序以觀,均難以認為被告該三次販賣之毒品係來自林俊寬,亦即欠缺時序關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該三次販賣之毒品是取自林俊寬,故而無從依照本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說明,被告仍執詞上訴,並無理由。 ㈣至辯護人所主張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1 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經核均與本案爭點之情形不同,無從據以於本案中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關於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係說明:「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析究該判決對查獲毒品來源之要件認定,僅說明若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仍應認為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旨在說明對於本項條文「因而」查獲之要件判斷,而非針對辯護人所強調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故辯護意旨此項主張,尚有誤會;且該判決意旨亦敘明「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等語,益徵該判決也強調如上引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5370號判決意旨所闡明之關聯性。 ⒉關於11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係因事實審法院並未針對被 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是否已經查獲一節為調查,故經最高法院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相關證據必要部分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其未經究明,致事實未臻明白,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故而撤銷原確定判決。而屬針對原審「漏未調查」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撤銷,並非認同辯護意旨所主張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認定,不需要具備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故辯護人此項主張,亦非有理。 ㈤關於量刑是否過重: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量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所示手段方式為各次販毒犯行,其販賣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之販賣毒品之對價較鉅,附表編號2、4、5販賣毒品之對價較微,附表編號1為與林俊寬共同販賣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至5販賣對象共3人,犯罪情節俱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販賣造成毒品擴散程度較低,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卷第3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各次販賣之價量,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上訴意旨所主張:「上訴人之行為,相較跨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未助長毒品危害之擴散,犯罪情節尚輕。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判之進行,顯有悔改之誠意」等節,均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附表編號1、4之法定刑下限為1年8月,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 附表編號2、3、5部分,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下限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6年、5年2月,顯均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另關於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總和刑(亦即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6月,執行刑下限為6年,原審定應執行刑為6年8月,僅比執行刑下限增加8月,尚不到總和刑的一半,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苛情形,更無認為法重情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從而,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或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建昆 111年10月20日4時15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囑託林俊寬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8,500元。 呂文璋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附近 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23日16時47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再於同年月25日19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外,向林建昆收取價金700元(尚賒欠3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26日20時14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總重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16,0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洪錦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稍後某時許 洪錦元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呂文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錦元,並收取價金5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呂文璋住處外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建志 112年7月6日5時5分稍後某時許 陳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志(價金1,000元賒欠)。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陳建志住處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