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4-交上易-1-202502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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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林冠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豐彬(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6、6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輔佐 人則為其主張本案實因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又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欠缺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現由家人看管照護,將來幾乎不可能再犯,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 證明確,又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並妥適控制車速,導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違反義務程度暨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展現悔過之意,遂依其自白時間及內容對本案釐清犯罪事實與節約訴訟資源之效果,併考量被害人就本次事故同有過失,另參以被告係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針對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並非自始拒絕賠償,且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猶可經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適度填補,及被告並無犯罪紀錄與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復參考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歷次陳述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是否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不適合入監執行,要屬日後由檢察官審酌如何執行或是否保外就醫之問題,猶未可執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