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4-交上易-10-2025030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 交易字第92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90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耀堃(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撞擊前方車輛發生車禍時,前方車主 並不曉得,是被告主動下車告知並表達歉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長年工作壓力以及失去親人之痛苦,而寄情於酒精 ,藉以排除現實煩悶之情,於本次犯行後經原審法官曉以大義,被告驚覺不應繼續逃避現實,決心戒除飲酒之習,未來絕不會再犯。被告隨即多次去電向小港醫院、長庚醫院等詢問酒癮治療事宜,並擬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酒癮治療服務方案」補助醫療費用。酒精成癮需治療且需長期配合,達到減量飲酒或停酒的目標,僅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尚難根除惡習 ,反而使被告因入監標籤,於出監後難以回歸社會,自暴自棄,更加容易陷入酒精成癮。從而,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未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適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被告就此部分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就前述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以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發生撞擊前車之交通事故,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得再酌減至有期徒刑2 月以下論處,上訴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0至20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之犯後態度,業據原審予以考量(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5至16行);另查被告自民國89年迄今,包含本次已經7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近一次有入監服刑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無法在社會上本於自由意志,以具備自我負責能力之方式生活,且被告確有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規範存有不在乎之態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將進行酒精成癮治療,如入監服刑容易標籤化部分,本院經核為矯正被告多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形,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又被告其餘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判處較輕之刑,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原本拒絕酒測,但之後有同意警察實施呼氣檢驗,惟員警仍就拒絕酒測開處罰單乙節,查被告就上開行政裁罰部分應以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尚與本案刑事處罰無關,附此教示敘明。 ㈢綜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