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交上易-2-202503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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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君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君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君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行欲直接左轉南寧街時,因遭同向後方不詳自小客車(下稱B汽車)按鳴喇叭示警後,旋改往右偏行欲至路邊行二段式左轉時,適有周忠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二聖二路同向從B汽車右後方直行而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A機車右側車身與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周忠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踝,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馮君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6至97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君武(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 騎乘A機車與騎乘C機車之告訴人周忠誠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想直接左轉南寧街,但後面汽車按我喇叭,我就往右偏想靠邊停、做二段式左轉,但我偏右時,告訴人從後面叫了一聲就撞上來,我就倒了。我雖有偏右,但後方的告訴人離我超過10公尺,應該可以及時煞停,本件是告訴人從後方追撞我,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在車禍後2個月才診斷出來,應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原欲直接左轉南寧街,惟遭同向後方不詳自小客車(即前稱B汽車)按鳴喇叭示警後,遂改向右偏行,欲至路邊行二段式左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C機車沿二聖二路、同向從B汽車右後方直行而來,A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於案發後同日15時38分許在事故現場接受警員詢問時, 供稱:當時我車(A機車)沿二聖二路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路口時,原想直接左轉南寧街,但後方有車要過、按我喇叭,我便打右方向燈、向右偏行要停路邊待轉時,C機車突然從我右後方行駛過來,C機車左車身與我車右車身發生擦撞,當時我行車速度約5至10公里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7頁),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警詢、11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及114年2月5日至同年3月5日本院審理期間,亦均為相符之供述(警卷第4至5頁、審交易卷第53頁、交易卷第31、74、78、81頁、本院卷第94至95、138、14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6時21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 受警員詢問時亦陳稱:當時我車(C機車)與A機車均沿二聖二路東往西直行,我車靠右,我左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即B汽車),A機車在B汽車前方,當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B汽車對A機車按喇叭後,A機車就向右偏行過來,我見狀往A機車按喇叭並出聲喊叫,但仍發生碰撞,我左車身與A機車右車身發生碰撞,當時我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等語,亦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1頁);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車禍當下我被撞倒後,A機車龍頭卡在我的機車龍頭跟座位中間,我左小腿被A機車擋板傷到,我的右腳腳踝及膝蓋受傷則是我朝右方倒地、被我自己機車壓到等語(交易卷第65至66、70、72至73頁)。  3.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A、C二車之車損照片 (警卷第35、53至55頁)觀之,A機車確是右側車身受損,C機車則是左側車身受損;參以,告訴人左腳確有外觀看似遭機車擋板撞擊後所可能產生之條狀傷口、右腳亦有如同告訴人前述經過可能造成之右膝擦挫傷、右足踝等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交易卷第93至99頁)、記載告訴人傷勢包含「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23頁)。  4.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1至36、45至47、51至57頁)、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至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檢附病歷(本院卷第119頁,病歷外放)可參。  5.綜合上述事證觀之,足以證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一刻 ,A、B、C車之相對位置,應是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B汽車同向行駛在A機車後方,告訴人則騎乘C機車在B汽車右後方同向直行,亦即A、C機車原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嗣因被告駛至二聖二路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往左偏行欲直接左轉南寧街,卻遭後方B汽車按鳴喇叭示警,遂改變行向,緩慢(時速約5至10公里)向右偏行,意欲停靠二聖二路之路邊進行二段式左轉,然在被告向右偏行之際,後方之告訴人因車速較快(時速約30至40公里),適已直行駛至被告右側而呈現A、C機車併行狀態並在此刻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距離案發約5個月後之112年5月19日警詢、同年10月 25日偵訊、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固均改口指稱:案發前被告騎在道路中間,我行駛在道路右側,亦即被告騎在我的左邊,我們併行騎了約20、30公尺,二車中間距離約50公分,後方則有轎車。到了南寧街口,我聽到後方車按喇叭,被告不知為何就突然往右靠過來,我按喇叭並喊叫示警,但被告依然靠過來就發生碰撞云云(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碰撞之前,A、C機車已保持並行狀態一小段距離)與其上開於案發當天接受警員詢問之陳述(碰撞之前,A、C機車是前、後車狀態)大相逕庭,且明顯對己有利(可迴避自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接受警員詢問時較無時間仔細思考後續利害關係,且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因此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7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慶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1、6頁),則尚難排除告訴人事後改口是為規避自己肇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再對照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案發當下接受警員詢問、112年6月8日警詢、11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本院審理時,供詞始終一致如前所述之情形下,應認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案發當天接受警員詢問所述(A、C機車原本是前、後車狀態)方為事實,其嗣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改稱碰撞「前」二車就已處於持續並行狀態,被告突然右偏因而發生碰撞云云,應是試圖規避自己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起因是其遭告訴人騎乘C機車從「後 方」追撞云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述其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原本就是並行狀態,被告突然右偏致發生事故云云,均不可採。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應如本院前述認定,A、C機車原是前、後車關係,而車速較慢之A機車往右偏行時,車速較快之C機車適直行駛至該處,致二車側邊車身發生碰撞。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㈠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義務之說明: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2.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 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則再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即屬之。準此,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指「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乙節,在兩車原處於並行狀態,而駕駛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即駕駛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避險措施)致發生碰撞事故之情形下,固有適用;在兩車原為前、後車狀態,亦即前車兩側原無其他並行車輛,但若前車在未先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後方車輛)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可能發生之碰撞事故時,就無預警較大幅度改變行車動向(比如以突然往左偏移後又立刻往右偏移之危險方式駕車),而壓縮、降低其周圍包含後方用路人應變之時間或空間,導致與原本行駛在後之車輛而嗣後呈現並行狀態下發生碰撞事故,亦應屬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案發之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南寧街口之路段,為 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各單一車道,且由東往西車道之路寬達6.8公尺(參警卷第3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車身又窄於汽車,該車道顯能容納2輛以上機車同時保持安全間隔並行或超越。被告騎乘A機車行駛於二聖二路由東往西路段時,既原欲直接左轉南寧街但遭後方B汽車按鳴喇叭,衡情,當下被告應已顯示出往左偏移之行車動態(第一次改變行車動向),方會引得跟隨在後方之B汽車按喇叭示警;又被告遭後方車輛示警後欲至路邊改行二段式左轉,則合理推斷被告應旋有立刻改往右偏移之舉動(第二次改變行車動向),而被告雖自述其行車速度僅有時速5至10公里,且當下告訴人並未出現在其左右兩側(見本院卷第95頁之被告供述),然該處路段既能容納2輛以上機車並行或超越,則被告在改變行車動向之前,縱其車速非快,亦應透過後照鏡或其他方式先行確認周圍包含後方車輛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避免在其改變行車動向之際適有後方機車駛至而呈並行狀態,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要靠右之前有注意後視鏡,但在發生碰撞之前,我都沒有發現告訴人等語(交易卷第78頁),顯見被告不僅在短時間內以先往左再往右、二度偏移車身改變行車動向之危險方式騎車,且在往右偏移之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告訴人騎乘之C機車),即貿然往右偏移,導致後方車速較快之告訴人適駛至該處,呈現二車並行狀態而發生碰撞,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後方追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採認。  ㈢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7頁),且上述 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貿然以先往左偏移旋再往右偏移之危險方式騎車,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右偏移,導致後方車速較快之告訴人適駛至該處,呈現二車並行狀態而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㈠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T字路口,限速50公里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警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前、後車關係,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前方包含被告在內之車輛動態,且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A、B、C車之相對位置既然是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B汽車行駛在A機車後方,告訴人則騎乘C機車在B汽車右後方直行,則A、C機車間之距離應至少超過1輛自小客車之車身,則被告雖改變行車動向往右偏移,亦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完全無防範之可能。況且,案發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告訴人理應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自承案發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警卷第41頁之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距該路段速限已相去不遠,則其發生本件事故時雖未超速,但亦顯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其主張:我與告訴人原是並行,被告突然靠右撞到我,我沒有過失乙節(警卷第14頁、偵卷第34頁、交易卷第62頁),難以採認。㈢又告訴人雖有上述過失,惟若被告未在短時間內二度偏移車身改變行車動向,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右偏移,亦不致與自後方駛來適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則縱告訴人亦有過失,自難解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案發後,旋由救護車送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救治,於同日15時39分許經醫師診斷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函見本院卷第119頁,病歷外放)可參。又依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不久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交易卷第93至101頁),可見告訴人左小腿有明顯血腫及條狀之傷口,右腳腳踝則呈現擦挫傷、右膝蓋亦有受傷包紮之傷勢。審酌告訴人案發後是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並旋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案發與醫師診療時間相距僅約半小時,甚為密接,且告訴人於發生撞擊後既人車倒地,該等傷勢態樣復與其於原審證述之倒地狀態(A機車龍頭倒下壓在C機車車體中間,致A機車擋板撞到告訴人左腳,告訴人身體向右側倒下等)所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㈡又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案發當日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醫師診療後,轉由同院骨科醫師治療,並分別於同年月22日、26日、112年1月5日回診,而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回診時向醫師主訴自發生本件車禍後右膝持續疼痛,經醫師診斷其右膝關節亦確有輕微積水現象,且關節活動到某程度即感到疼痛,醫師因而決定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以確認是否有後十字韌帶之損傷,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其右膝受有後十字韌帶完全撕裂之傷害,並經醫師安排手術重建後十字韌帶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可參。審酌告訴人之雙膝(包含右膝)於車禍當下就受有擦挫傷,顯是因碰撞所導致,而受外力大力撞擊確有導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之高度可能性,且該等傷勢並非肉眼所能判斷,故告訴人在案發後約15日的回診過程中始經醫師診斷出右膝關節有積水現象,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尚與常情無違,應認告訴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為本件交通事故撞擊所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認。㈢從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5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告訴 人指述及其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是在案發後5個月才診斷出來,應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本案事故就醫時雖曾自述右肩痛, 但案發當日經急診室醫師診斷,其右肩並無傷勢,故並未安排X光檢查,後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26日、112年1月5日、9日、3月27日回診時,亦均未提及其右肩有傷勢,直至112年4月3日門診時,方向醫師主訴其右肩自車禍後痛數個月等語,經醫師施以超音波檢查後診斷其右肩旋轉肌群前部撕裂,進一步安排其於112年5月17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右肩旋轉肌袖斷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病歷(本院卷第119頁、病歷外放)、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123頁)可參。  ㈡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是身體右側倒地,故其 於案發當日急診時主訴右肩疼痛,雖屬合理,然經急診室醫師診斷後認其右肩並無傷勢,直至案發後3個多月後之112年4月3日門診時,告訴人才又再度向醫師主訴右肩疼痛,並進一步檢查出其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則尚難排除此部分傷勢是在案發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此外,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與本案相關,自難僅憑告訴人曾在案發當日急診時主訴右肩疼痛,遽認其於間隔相當時日後才確診之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傷勢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亦為 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乙節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騎乘C機車原為前、後車,係因車速 較慢之被告貿然右偏,適車速較快之告訴人直行駛至,始在二車呈並行之狀態下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等情,均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駕車過失態樣之認定稍嫌籠統,且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致事實認定有所疏漏,復因此未將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乙節列為被告之量刑參酌事由,致有量刑輕重失衡之未恰之處。  ㈡又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原審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指摘告訴人所 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且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市區道 路行駛時,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自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等節,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而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後因自覺「快1年了,沒消息,也沒什麼事,算了(見交易卷第75頁之被告供述)」,而於主動撤回告訴,且被告與告訴人雖曾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被告之撤回告訴狀、原審調解簡要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7頁、審交易卷第4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及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72歲,於本院審理自陳:陸軍官校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兒子扶養,與配偶、兒子同住(本院卷第140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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