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HM-114-交上易-31-2025032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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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 有效,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對外公告時已對外生效。又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係寄存送達,顯見被告事後已未居住在其陳報之居所地址,亦未陳報新居所,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依法送達被告戶籍地,既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即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原判決認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有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7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按:再議之期間嗣已修正為10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期滿,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以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合法送達,並於送達生效後,逾再議之法定期間,始生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係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被告之前提下,縱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之後,仍因檢察官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而無礙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並非謂檢察官得以公告緩起訴處分書之方式,代替對被告合法送達緩起訴處分書,否則再議期間如何起算,豈非形同具文,檢察官上訴意旨實屬誤解。 ㈢本件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被告自陳其現居高雄市○○區○○ 街000號15樓之2(見速偵卷第17頁),並指定此址為公文送達處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1-1頁),則檢察官自應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間之依歸。經檢察官向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始告確定,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檢察官卻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則原審認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速字第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巴蜀麻辣燙」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福德路口,因自撞安全島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救治後,為警於同日8時6分許,在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賦予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當亦以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且已確定」為其前提。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檢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徵諸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40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且迭經實務運作後,在途期間之定性已質變為法定期間之實質延長,故當事人倘於刑事程序中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則是否加計在途期間,自應以其所陳明之處所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與戶籍地址何在無涉。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填載「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作為公文送達處所,有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則高雄地檢署自應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間之依歸,如另向他址送達,則須被告確已親自領取訴訟文書,始能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及其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其中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係於113年8月2日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並非被告親自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非被告親自收受,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以為送達,而寄存於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已合法送達。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不計在途期間),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始告確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憑佐,應認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即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 ㈢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尚未確定前,即逕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該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