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4-交上易-6-202502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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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 交易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豐(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原審程序進行及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階段自白坦承犯行,且在檢察官認可下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各款之情事,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原審認為被告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但並未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被告也無法從判決中知曉原審究係以何理由、以何法條之適用,進而使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審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此被告之量刑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甫因父親過世不久而入監執行完畢,本次犯行後母親也過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然規定,第一審 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但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限制,原審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亦不能以原審未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認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6至30行),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復查:被告自民國89年9 月、97年8 月、107 年11月、108 年5 月、6 月、8 月、110 年7 月、111 年8 月,犯有8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次乃被告第9 次犯相同類型之罪,審酌被告有多次前開同一類型之犯行,且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情事,本次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原審因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無刑罰裁量過重情形。被告雖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並自陳前案及本案期間遭遇雙親過世等家庭及經濟因素,但以被告已第9 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近一次已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此次仍再犯同一罪名,可認被告無法在社會上本於自由意志,以具備自我負責能力之方式生活,且被告確有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規範存有不在乎之態度,本次自應再次入監執行矯治。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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