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交上易-7-202503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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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隆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志隆(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83、104、105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犯下酒後駕車的錯誤,本來不 知道有酒癮治療,是聽從律師建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冬勝診所接受酒癮戒治心理治療,醫生診斷是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伴有酒精使用疾患,表示被告行為是受到精神疾病影響,醫生也因為被告不間斷之門診治療期間表現良好,建議應持續接受專業治療,將可重建自我管理的能力,即不宜入監執行;再者,被告與太太育有年僅8歲孩子,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在大樹的中科院從事水電工作,先前也在台電等國營事業做水電工作,一直都有穩定正當職業,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經濟失去依靠;況依照司法院量刑系統平均刑度是6月,因此希望量刑能夠在6月以下,可以易科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不但中斷被告之治療,且造成家庭頓失支柱,該刑度也嚴重偏離量刑系統所示刑度,難謂符合量刑公平性之要求。故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之刑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9年交簡字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又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原審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上訴後仍為相同主張,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下述),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已經接受酒癮治療,原審未予審酌乙節, 然被告本次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犯行,第1次係於102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於103年間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次於108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次於109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又各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4毫克、0.51毫克、1.02毫克、0.77毫克,況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則於96年12月15日即遭吊銷(吊扣),迄今並未再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5頁),亦有相關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1至33、63至76頁),可見被告每次酒駕之酒精濃度非低,經上開法院4度輕判,卻仍未能警惕戒除惡習,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也早已遭吊扣吊銷,處於全然無駕駛執照狀況,竟仍屢次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將多次刑罰制裁之警惕,置之不理,本次刑度實不宜再予以輕縱。而被告雖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7日至冬勝診所接受戒癮治療,並按日回報無飲酒紀錄,冬勝診所於114年3月12日出具「病患於治療期間表現良好...建議持續接受專業治療,將可重建自我管理能力」等意見,此有診斷證明書、酒癮戒癮治療須知暨同意書、無飲酒回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冬勝診所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2、119至121頁),然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情事,僅均幸未造成傷亡,可見其屢次僥倖心態,也不能因為不知道可以至診所戒癮,而認為數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即是因為未予治療所導致,是被告直至此次遭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至診所戒癮就診,其多次無視刑罰制裁、漠視大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僅因本次原審判決後至診所治療,即認得據此而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所執司法院量刑系統所示平均刑度是有 期徒刑6月,認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然司法院量刑系統所示篩選因子,關於酒駕次數只有「1次」及「2次以上」二個選項,並未細緻區分所犯次數,然2犯與5犯之刑度勢必有所不同,可見前述平均刑度亦僅能參考,而不能謂以該平均刑度即為被告第5次酒駕案件之相當刑度,自無從憑此認為原審量刑即屬嚴重偏離一般實務刑度甚明。至於被告所執係家庭經濟支柱乙節,此部分原審已有審酌,且本院認此部分仍不會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處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仍於合理範圍,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以前詞請求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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