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4-交上易-8-202503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錦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過失: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交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致使被告發覺有他車靠近時已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此節原可調取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庭勘驗即可證明,惟偵查檢察官、原審法院皆未就此對被告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進行職權調查,而未能發現真實,有悖於「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雖傳喚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 富到庭作證,並認證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等語。然依一般情形,實難以期待公務員對於自己行政上疏失於作證時坦承不諱,其證詞迴護告訴人,毋寧說係保障自身,其證詞之可信度仍有可疑。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論知 無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 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各點),本院不再贅述。 (二)原審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慢」標字之指 示,減速慢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業於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論述詳盡,被告上訴意旨㈠主張原審未審酌、未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就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富證 述實在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論述明確(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㈥),被告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自車禍甫發生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製 作警詢筆錄時,乃至原審開庭時,均再三陳稱告訴人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閃避不及而致擦撞,聲請到場處理之警察機關提出密錄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密錄器結果,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你大新路往神農路方向,你在路口要左轉神農路? 被告:對,已經到中間了。 員警:中間對嗎? 被告:對阿。 員警: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 被告:嘿。 員警:有打方向燈嗎? 被告:我沒打方向燈,我都坦白講。 員警:好。 被告:沒打方向燈… 員警:你有先看後面嗎? 被告:我看後面沒人… 員警:沒車你才靠近? 被告:我要轉過去的時候,就撞倒了,下來又很兇,根 本就小傷而已。 員警:我有看後方沒車才左轉。 被告:這邊都沒車,那邊… 員警:你一轉,他從你的左邊出現? 被告:他從我的左邊出現… 員警:從左後方出現。他出現你完全來不及閃? 被告:對。 員警:也來不及煞車?看到就撞了? 被告:對啦。」,即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陳稱 「告訴人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致擦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 (五)被告聲請調取「大新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或大新路前後路 段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左右之監視器」,欲證本件係因告訴人自身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始撞向被告云云。然因告訴人提告期間已經過車禍時間五個月,該處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2頁),本院無從調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