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4-交附民上-1-20250320-1
字號
交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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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錦畑 被 上訴人 蔡宗穎 訴訟代理人 洪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錦畑(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宗 穎(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 ⒈原審訴之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未為任何侵權行 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直行至該路處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上訴人上述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騎車過失導致其受傷,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部分: (一)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精神上仍受有痛苦;並參以卷內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當。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向左偏駛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被上訴人則係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上訴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3500元【計算式:5000元×70%=3500元】。 四、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1920元部分,業經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再予說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案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綜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