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4-侵上訴-5-2025032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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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83號;移送原審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6頁),是雖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已敘明認定被告共同犯罪,惟未於主文諭知「共同」,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同旨),核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係與共犯謀議犯罪,而在場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之人僅被告一人之犯罪事實,自與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未合,是認其主文上開諭知未影響於科刑結果,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認真反省,並竭盡一切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調解程序時也允諾告訴人將來執行完畢後,仍會盡其所能彌補過往對於告訴人之損害,本案確有情輕法重、刑責過苛之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責,再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示,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之建議刑度為7年至7年2月為適當,而查詢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本類案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9月,顯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詞。 三、經查: ㈠量刑適度之說明 ⒈按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 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 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實務上所呈現類似案件量刑之平 均刑度、最高、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司法院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參照) 。 ⒊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結果與其提出之司法院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有所偏離,並提出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等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131至13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結果相合(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此審酌是否予以被告刑度調整之考量因子。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⒈原審業已敘明:審諸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 傷甚鉅,依其手段或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兩相權衡尚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犯後態度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另若有主動散播之犯行,更屬構成他罪,自不能以未另犯他罪為由而請求減輕其刑等詞。 ⒉本院亦認原審判決上揭考量情狀及判斷均謂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相合,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前揭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等查詢結果,均無量處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判決前例,益徵現行實務尚無以被告本案犯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委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 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之結果,核以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所顯示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2月,最高刑度即原審判決之8年4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7年9月有所偏離,再以辯護人提出之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就設定之被害人數1人、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事實且始終一致、與被告人無任何關係、非三人以上犯罪、行為人非18歲以上未滿20歲、以身體部位以外之異物進入、一行為中無反覆實施性交、被害人無嚴重身體傷害、無嚴重精神創傷、無健全成長可能性、未在偵審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道歉且得被害宥恕等條件,亦建議刑度為7年,量刑區間建議為7年至7年2月之結果更見明顯偏重。 ㈡核以原審判決所審酌:被告為逞與不同性傾向之人性交之私 慾,與告訴人之友人乙○○合謀,以唱歌為由邀約告訴人後,於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對告訴人下藥,甚至擅自錄下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忽視且不尊重他人所擁有之性自主權,甚至恣意以其個人從事性行為之癖好(綑綁)強加於告訴人,藐視並戕害告訴人,告訴人另經他人私訊後始得知其遭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權、身體自主權及性隱私權遭受侵犯之苦痛,且恐因此喪失對人性之信任,亦足使告訴人往後之人生因此產生極大之影響,堪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為誠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㈢是以原審量刑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然就已內含於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9款之構成要件之犯罪情狀與一般情狀並未見有何偏重量刑因素之考量,是其偏重之科刑結果尚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有上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宣告刑予以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尊重他人性自主 意願,竟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藥劑加重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又為照相、錄影而使告訴人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其二度傷害,告訴人於警詢亦稱:本案對其心靈造成極大損傷,受侵害後目前沒有任何改變等詞(見警卷第24頁);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調解並給付5萬元,且獲告訴人具狀願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原審院卷第163至164頁)、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圖(原審院卷第189至201頁)、刑事陳述狀(原審院卷第203頁)在卷,兼衡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20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