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HM-114-侵抗-1-20250306-1

字號

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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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泓瑋(下稱被告)因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其為支應家用、尊親、貸款等開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難排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㈢被告本案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定權,戕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衡酌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並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期間,與告訴人2人仍有正常社交往來,且互動良好之事證。又告訴人2人前於112年1月28日對被告涉嫌施以強盜犯罪(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渠等始於112年3月間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於另案中告訴人僅表示被告有對其為不禮貌行為,並無提到遭性侵害之事實,更無舉出相關證據。本案固有告訴人A女提出聲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密錄影像,但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誇大、不實之指控。本案仍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㈡被告現已無再犯之虞,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⒈被告雖經營美髮、美睫等美容業務等,但自己僅負責男性理髮工作,縱令被告再行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於自身配偶及母親協助之下,無聘雇女性職員之必要,原裁定認為被告日後仍有接觸女性顧客、同事或員工,其所為假設與事實、社會及經驗不符。⒉告訴人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早已身心俱疲,且本案係發生於特定之工作場所,所涉及之人也是與被告有一定關係的特定對象,故被告並非一概對身邊女性均懷有敵意,將來會有隨機挑選對象從事與本案相類似行為之風險。⒊自被告遭逮捕以來,本案之情節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外界早已知悉被告行為不檢,甚至認定被告乃慣犯,被告承受社會輿論之檢視與壓力,當無可能再對於周遭之女性有任何越矩之舉,而自招己罪。⒋被告在押期間久暫、案件是否已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等事由不失作為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審酌因素。原裁定卻未說明何以前開因素無庸審酌、無審酌必要性,或如何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心證之具體理由。⒌參照本案歷來處分或裁定之見解,無異認定被告只要沒有放棄原本賴以維生之美髮專業技能,一旦有從事美容業的工作機會,即得謂有再犯之虞。然而,依照原裁定理由,絲毫不認為被告所述願意放棄自身美髮技藝可信,則對被告而言,實不知應有何作為或不作為,恐係唯有待本案審理完結確定,方才有可能符合原裁定所認為之「無再犯之虞」標準。此情儼然已是提前懲罰被告。⒍被告有無前科、過去素行如何,非僅是被告有罪基礎下之量型因子,同樣可作為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因素,原裁定謂毋庸審究之見解,顯有誤會。⒎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限制措施,並於原裁定訊問時再次重申此意。然而,原裁定對於為何前述措施不能發揮擔保,或防止被告再犯的效用,而非羈押不可,未見有何具體說明。綜上,原裁定疏未詳究上情,對於諸多羈押與否之重要審查因素亦乏具體說明,即逕認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徒以被告犯行多次且曾為密集犯案,而推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無從以其他替代措施代替羈押之執行,顯有認事用法之不備及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犯罪之一之可能性,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保護被害人,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 最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於原裁定中詳述理由明確,且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案發期間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互動之照片(原審影卷二第29至48頁),及另案告訴人二人對被告涉嫌強盜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987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強盜案之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辯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云云。然對於羈押要件之審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雖否認有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女為1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及對B女為1次強制性交、1次強制猥褻犯行,然本件除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證人即B女之母、B女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紀錄、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B女於身心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因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尚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於原審提出被告與A女、B女之合影照片或影片(原審影卷二第27至48頁),及A女、B女於另案被訴以受被告「性騷擾」為由對被告為強盜案件中,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資料,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應予判斷之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本件羈押程序裁定所能審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㈢被告自陳從事美髮、美甲、美睫、美容業,長期經營美容業 ,而被告為本案被訴性侵害告訴人二人行為時,已有女友吳○○,其仍自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於約6個月內,對其僱傭之美容師A女、B女,分別涉犯本案之2次強制性交、4次強制猥褻罪嫌,且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由3月餘,縮短至未滿1月,至僅隔1日,可見被告難以控制自己性衝動,且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薄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對象人數、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場域及被告之職業屬性,縱被告已與吳○○結婚,仍難排除被告再為相類犯罪之可能,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於法有違。另實務上不乏有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案件尚在審理中再犯罪之案例,而被告親屬從事之職業、被告之家庭環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存在之狀態,該等情狀既不能影響阻止被告為本案犯行,自無從以之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會否再犯,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無必然關係,亦無違誤。  ㈣再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處分 ,主要作用在保全被告,防止被告逃亡,本案之羈押原因乃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替代處分能否發揮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對其自身所為未見反省之意,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則原審法院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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