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侵聲再-1-20250326-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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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V000-A109135F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V000-A109135F(下 稱聲請人)只要出門,無論是否為了工作,都會帶手機,且均會開啟GPS定位,故手機會將聲請人所在位置傳送至Google地圖,爰請求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登入聲請人之Google帳號(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證據狀所載),從Google地圖擷取聲請人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每日出入住家(即案發地點)之定位紀錄,即可證明聲請人除了星期天外,從不曾於每日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自無與B女童(被害人,000年0月出生,行為時未滿7歲)獨處之機會,不可能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從而,本案有上述新證據,足以證明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可能存在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意,於108年9月至109 年5月8日間某日,在與其同居人AV000-A109135D女子(原確定判決所稱A1女)、B女童(A1女之姪孫女)同住之處所,違反B女童之意願,以手指插入B女童性器之方式,對B女童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另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5月初至5月8日間某日,在上址住處,違反B女童意願,以手觸摸及嘴巴舔B女童下體之方式,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所犯上開2罪,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聲請人上開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 ,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B女童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早期鑑定結果,認其智力正常,可正確區分「真的」與「假的」敘述與情境,亦可分辨性別與身體器官,對於本件性侵害發生大概之時間點與時序、事件經過及事發當下的感受,亦均能清楚陳述,且其經2次反覆詢問(指偵查中),就本件性侵害核心事件描述內容一致,並未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其受誘導與污染之可能性較低;另依據B女童母親之陳述,認定B女童於事發後行為有所改變,有部分創傷後之相關症狀。又依第一審選任之司法詢問員粘晶菁心理師所述,亦認B女童所述不像編造的、比較像是自己的記憶等語。而第一審經勘驗B女童於偵查中應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亦認定B女童於指述遭聲請人性侵害過程,並能輔以手勢正確表達其意思等情,資以說明B女童雖尚在稚齡,但可合理排除其因接觸或觀覽色情影片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若非係其自己之親身經歷,自無從以明確之指述,配合正確之動作而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之可能。參佐證人即B女童幼兒園老師鄭O青之陳述、高醫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書之記載,因認B女童於偵查中指稱遭聲請人性侵害等情節確屬可信,而資以論斷聲請人確有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復依卷內事證敘明認定B女童遭性侵害時間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乃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加指駁及逐一說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歷審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用手機內之GPS定位紀錄可證明其從不曾於 每日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不可能利用與B女童獨處之機會對其性侵害云云。惟聲請人所稱出門必定帶手機、手機均開啟GPS定位紀錄乙節,並無相關佐證;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證據狀)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為聲請人所使用,縱經調閱此部分定位紀錄,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所述其從不曾於下午5時10分前返家,亦從不曾與B女童在家獨處等節,即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詳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均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其聲請調閱某Google帳號內手機定位紀錄乙節,則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俱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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