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HM-114-侵聲再-2-20250317-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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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盟朧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8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 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對被害人甲女施以傷害、強制犯行,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離去後,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口頭拒絕及以手推開以為反抗,仍強脫甲女衣物強令其口交及性交得逞云云,惟查:㈠甲女所指於房間遭聲請人侵害犯行,除甲女片面指述外,別無任何事發當時補強證據足資佐証,且甲女於事發前數月即因患有被害妄想症等身心疾病,由聲請人陪同至高安診所接受多次治療,有聲請人陪同看診之診所名片可稽(如附件證物),是甲女恐因妄想精神疾病致對事發經過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指訴,實非無疑,自應向該診所函查甲女之病症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如經調查甲女確有被害妄想疾病,其對聲請人之侵害指述即非無疑,聲請人自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㈡甲女雖稱於案發時確有反抗拒絕,仍遭聲請人強脫衣物並強令口交、性交得逞情節,惟依卷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記錄,並未載明因前開情節可能造成之肢體擦挫傷、口腔傷害、下陰部傷害,亦未在其口腔驗得再審聲請人之DNA反應,似足認甲女未遭該等傷害、或遭受再審聲請人口交之舉,自有必要予以函詢醫院或向法醫研究所函查依甲女所述遭侵害情形是否應會造成口腔、肢體等傷害、及應於甲女口腔驗出再審聲請人DNA之可能,若函查結果為肯定回復,則甲女未驗得上開傷勢及DNA反應,足認甲女指述被害情節顯有不實,故應改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院之審理範圍: 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 ,並未在本件聲請人再審之理由敘明,且聲請人在本院已陳述:僅就妨害性自主部分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故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甲女所述其於房間遭聲請人性侵害,除甲女片 面指述外,並無任何事發當時補強證據佐証,且甲女於事發前數月即因患有被害妄想症等身心疾病,並提出聲請人陪同看診之診所名片云云。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租屋不顧甲女拒絕並以手推開聲請人反抗,聲請人仍強脫甲女之衣物後,先強令甲女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甲女旋於翌(11)日21時許即報警處理並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11年7月10日22時許,我下班回到家被告(聲請人)就在我家等我,他問我今天薪水領了嗎,我把錢交給他,他又說我態度不好將錢用丟的,我就反駁他說我沒有,並說他脾氣又起來了,他就開始徒手打我的左右臉,幾下不記得,我要阻擋閃躲時,有用手阻擋他,他說我打他,就繼續打我,我的脖子跟鼻子都破皮受傷,我朝大門跑去想逃出去,把大門打開後,他就拉住我的頭髮,把我拖進去,我大喊救命,他將門關上,並繼續打我,過不久房東有打LINE詢問被告,被告跟房東說我喝醉酒,再過一段時間,警察就在外面敲門,被告不肯開門,我就前去開門,門口的女警就要把我帶走,我看到警察也要把被告帶走,我看在往日情份,想說不要讓他去警察局,我就跑回屋內,有人把門關上,警察就離開了等語。又甲女於111年7月11日21時許,經警陪同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驗傷,受有鼻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鼻子0.8×0.5公分、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經診斷為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一節,有112年8月4日阮綜合醫院函暨檢附甲女急診驗傷影像光碟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3至14頁),而聲請人亦坦承當晚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2頁〈聲請人辯解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復載明:「依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上午7:01)你今天可以出來嗎我們好好講」、「(上午7:02)我不會再動手了」;甲女:「(上午11:46)昨晚〈應係111年7月10日〉你一直打我,為了自保求救」,被告回稱:「(上午11:47)你昨天回來錢沒有用丟的我會打你嗎」、「(上午11:48)不是你造成的嗎」等語(偵卷第85、97頁),足見被告已坦承其有因甲女丟錢而在租屋處及毆打甲女之行為,且甲女係於案發後隔日即前往報警驗傷,在其確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下,實無為求誣陷被告而刻意傷害自己身體以取得不實驗傷證明之必要』(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5頁㈡⒉)。況被告已自承: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前,因一氣之下就推甲女的頭,並用絲巾綁甲女的手,後來甲女跑出去喊救命,我就拉甲女的後衣領將她拖回房間等語,足見在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兩人已有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自難認甲女在持續相當時間之反抗及對外求救行為後,仍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又被告於翌(11)日上午9時6分許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甲女恫稱:「我們兩個同歸於盡」、「你不要讓我抓到,抓到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我看你要不要回來不要回來你的衣服我一定全部都給你剪爛」、「(寵物照片)要不要說不要說我我丟下去了」等語,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堪認在被告與甲女性交前、後,兩人之關係均極為緊張、惡劣,益徵甲女當時並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理,故被告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實行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6頁㈢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甲女於事發前因患有被害妄想症等身心疾病,聲請人陪同看診之診所名片云云。然甲女於案發當晚遭聲請人強制性侵之事證,除甲女指訴外,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事後雙方line可佐,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所舉其陪同甲女看診之名片,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又以: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記錄並未載明因前開情節可 能造成之甲女肢體擦挫傷、口腔傷害、下陰部傷害,亦未在甲女口腔驗得再審聲請人之DNA反應,自有必再函詢醫院或向法醫研究所依甲女所述遭侵害情形是否應會造成口腔、肢體等傷害,應於甲女口腔檢驗出是否有聲請人DNA之可能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證,已甚明確。而聲請人亦坦承當晚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另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已載明甲女當時受有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鼻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之傷勢(鼻子0.8×0.5公分、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足見甲女案發當時受傷之情節不輕,其何有會同意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況參以聲請人於案發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甲女恫嚇,益見甲女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係受迫於聲請人施暴之手段,應可確認。故聲請人請求向醫院或向法醫研究所函查甲女口腔是否可能會驗出聲請人之DNA云云,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