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4-侵聲-3-20250218-1
字號
侵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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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即受 刑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度 侵上訴字第24號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10年 度侵上訴字第2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未詳查對聲明人即受刑人甲○○ ○○○ ○○○ 有利之事證,即為有罪判決,違反法規。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所為之晤談紀錄,均有瑕疵,應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黃玉萍同時擔任證人及通譯人員,且不具通譯人員資格,筆錄欠缺公平性,應無證據能力。員警製作筆錄時未依規定錄音(影),偵辦程序欠當。法院竟採用或接受上開證據。因法院裁判有重大職務違失,程序及結果違背法律及經驗法則,故聲明疑義,請求法院裁判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主文指揮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 號判決,撤銷原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罪,主文諭知:聲明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語。嗣聲明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節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由於上開本院判決主文意義明瞭,並無執行上疑義之處。且聲明人認為該判決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偵辦程序及判決結果違背法律及經驗法則部分,係對該判決之理由及內容不服,自應以其他程序加以救濟,並非聲明疑義所得救濟之範疇。因此,本件聲明人聲明疑義,並請求法院裁判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