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4-侵聲-4-20250327-1
字號
侵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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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高分 檢丑114執聲他2字第11490021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就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因該案檢察官黃彥凱選任不具專業及無公正性之通譯黃玉萍,並將其轉為證人,致誤導司法;又告訴人A女的偵查庭陳述是重要證據,警員蘇彥彰未依規定將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移送司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未依法移送關鍵證據,已嚴重影響案件審理公正性,並可能導致錯誤判決等情,受刑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審理中。受刑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停止刑罰執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3日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2字第114900211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是否依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1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335號執行指揮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 聲再字第9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查受刑人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次聲請再審有無理由尚未經法院裁定,仍屬未定,且無其他客觀具體事由足資認有可停止執行刑罰之情形,尚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准以停止執行刑罰,而以114年2月3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2字第1149002112號函,否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請求,核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