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HM-114-原上訴-1-20250304-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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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達(原名葉溪旭) 黃士倫 胡恩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恩傑(於下列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葉承達 係朋友關係。緣葉承達因認黃○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入其與前女友吳○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感情而心生嫌隙,於111年6月26日下午,見黃○文騎機車搭載吳○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乃聯繫胡恩傑、陳紀衡到場,且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士倫,在中正路114號前攔停黃○文,並下車與黃○文談判。胡恩傑接獲葉承達聯絡旋騎乘機車搭載女友林亞潼(不知情)到場後,竟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52分許由葉承達強拉黃○文上甲車後座,胡恩傑則立即與陳紀衡坐入甲車後座黃○文之右左兩側,對坐在甲車後座中間之黃○文加以包夾,黃士倫則坐在副駕駛座,藉此形成人數優勢以達壓制黃○文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葉承達並將甲車駛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在前往系爭倉庫途中,葉承達復強取黃○文之手機關機使其無法自由對外聯絡,其等一行人抵達系爭倉庫後,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胡恩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打黃○文頭、臉身體等部位,造成黃○文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臉2公分擦傷腫脹、左肩部挫傷泛紅、右下背部、右臀部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文撤回告訴而由原審為不受理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嗣因黃○文父親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絡葉承達,要求葉承達將黃○文帶回,葉承達乃於同日1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胡恩傑、黃士倫、陳紀衡及黃○文,將黃○文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讓黃○文下車離去,黃○文始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黃○文遭剝奪行動自由逾1小時。 二、案經黃○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承達、黃士倫、胡恩傑(下各稱葉承達、黃士倫、胡恩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陳紀衡(下稱陳紀衡)部分亦未據上訴,故原判決就葉承達、黃士倫、胡恩傑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及葉承達公訴不受理部分,與陳紀衡部分,均業已確定。而葉承達、黃士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8頁、第149頁),至於胡恩傑則稱上訴意旨係否認犯罪(本院卷第98頁、第140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針對胡恩傑有罪之部分,以及葉承達、黃士倫所受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胡恩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10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胡恩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恩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甲車與告訴人黃○文( 下稱黃○文)同至系爭倉庫,之後並共乘甲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葉承達說要開甲車出去繞繞我才上車,我沒有看到黃○文遭葉承達強拉上甲車,抵達系爭倉庫後我就跟黃士倫聊天,沒有參與葉承達的行動,對於黃○文遭剝奪行動自由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胡恩傑不清楚葉承達及黃○文間有何糾紛,其在場時並未有打罵、叫囂或助勢行為,胡恩傑係因葉承達說要出去晃晃才上車,主觀上認為只是要換地方談話,應無妨害黃○文行動自由之意,且設若黃○文不願上車,則由葉承達、黃士倫、胡恩傑、陳紀衡(下合稱葉承達等4人)曾同站甲車左方乙情觀之,可見黃○文斯時係獨自在車內,然黃○文於第一時間並未選擇離去,可見其自由沒有受到限制,尚不能僅憑黃○文片面指述,逕認胡恩傑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胡恩傑與葉承達係朋友關係。葉承達因認黃○文介入其與前女 友吳○欣感情,於111年6月26日下午,因發現黃○文騎乘機車搭載吳○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乃聯繫胡恩傑及黃士倫、陳紀衡到場,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黃士倫,在中正路114號前率先攔停黃○文,並下車與黃○文談判。其後胡恩傑騎乘機車搭載林亞潼到場。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黃○文坐上甲車後座,當時係由葉承達駕駛甲車,黃士倫坐於副駕駛座,陳紀衡、胡恩傑分別坐於後座黃○文左右兩側,車輛行駛過程中,葉承達拿走黃○文手機,其等一行人抵達系爭倉庫後,黃○文有在系爭倉庫內遭葉承達徒手毆打,嗣因黃○文父親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絡葉承達,要求葉承達將黃○文帶回,葉承達乃於同日1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胡恩傑、黃士倫、陳紀衡及黃○文,將黃○文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讓黃○文下車離去等情,業據黃○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47至64頁)、吳○欣於警詢、偵查(警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偵卷第61至62頁)、林亞潼於偵查(偵卷第60至61頁)證述明確,且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現場監視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上,下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警卷第9頁、第65頁、第91至95頁、原審卷一第64至68頁、第79至115頁、第190至193頁、第201至237頁)在卷可參,復為胡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胡恩傑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黃○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葉承達強拉上車限制我 自由,我有跟葉承達說我不要等語(警卷第55至56頁、第60頁、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被對方從車外抓著我的手要我進去甲車後座,我不是自願要跟他們一起離開,我左右兩旁都有人,且甲車都在行駛中,沒辦法下車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9頁),黃○文就其遭違反意願強拉上車此主要情節,始終指訴歷歷,且核與陳紀衡警詢供稱:當時甲車上有我、葉承達、被押的男子(即黃○文)及葉承達另2名友人,葉承達到系爭倉庫後有徒手毆打被押上車的人等語相符(警卷第41至42頁),堪信黃○文之指訴已有補強。  ⒉參以黃○文於坐上甲車前之稍早,即與葉承達發生口角而不愉 快(原審卷二第92頁),且葉承達有因此憤而持手中點燃之香菸戳向黃○文右眼一情,業經黃○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並與吳○欣、黃士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9頁、第56頁、第78頁、偵卷第37頁、第52至53頁、第61至62頁);葉承達雖於原審辯稱:當時講話動來動去,不小心撇到黃○文眼睛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然其於原審準備期日即曾自承:剛開始我好好講,是黃○文講話很大聲,我要打黃○文的臉,那時手上有香菸,所以香菸就燙到黃○文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葉承達對於自身有意持香菸之手朝黃○文臉部出手一事並不否認,足見確有此情。衡以此種氛圍下,黃○文與葉承達等4人應無可能共乘甲車到處閒逛、聊天之可能。設若葉承達單純係要與黃○文聊天,其等一行人自可留在原處或尋找其他適合地點,如咖啡廳、超商,然葉承達卻因顧慮案發地點附近即為警察局(偵卷第42頁、原審卷二第92頁),反將黃○文帶往系爭倉庫,再對照之後葉承達在系爭倉庫內有出手毆打黃○文一節,益徵葉承達在將黃○文載往系爭倉庫前,即預定要以不法手段施加於黃○文,且由案發前葉承達刻意駕駛甲車搭載黃士倫到場並通知胡恩傑、陳紀衡從他處前往現場會合,顯然係要利用在場人數優勢達到壓制黃○文自由之效果,以案發當時黃○文所處之環境來看,黃○文殊無可能在不清楚談判地點之情況下,同意與葉承達等4人共乘甲車前往一個全然不熟悉且密閉之系爭倉庫。  ⒊觀諸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葉承達等4人於當 日16時51分9秒許,曾聚集在甲車之左側談話,於同日16時51分49秒許,葉承達率先往甲車後方走,胡恩傑、陳紀衡及黃士倫依序跟著走,於同日16時52分42秒左右,甲車有劇烈搖晃之情形,之後葉承達、陳紀衡則以奔跑方式從甲車後方出現奔向左側上車,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93頁、第226至227頁),可見在其等一行人上車前,現場應有一陣騷亂。又甲車駛離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時,胡恩傑並未騎乘其原到場所騎之機車,反係乘坐甲車而由女友林亞潼獨自騎乘機車跟隨於甲車之後(偵卷第60頁、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再酌以甲車前往系爭倉庫途中,胡恩傑有看到葉承達取走黃○文手機關機,又一行人抵達系爭倉庫後,胡恩傑有目睹葉承達出手毆打黃○文等情,此經胡恩傑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29至30頁),是黃○文當時如係自願與葉承達等4人搭上甲車前往他處閒逛、聊天,衡情其等一行人應係以一般走路方式上車,甲車尚不致有明顯劇烈搖晃而有騷亂之情,胡恩傑應無必要與陳紀衡分坐於黃○文右左兩側,形成包夾黃○文之勢,而葉承達亦無需搶取黃○文手機關機並進而在系爭倉庫內毆打黃○文,顯見胡恩傑應可知悉黃○文並非自願搭上甲車並隨同前往系爭倉庫甚明,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⒋另在黃○文上甲車前,胡恩傑到達案發現場已有些許時間,胡 恩傑復自陳有與黃士倫在甲車周圍徘徊、聊天(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可見胡恩傑應有見聞葉承達與黃○文之糾紛。參酌葉承達強拉黃○文上車前之1分鐘左右,胡恩傑有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站在甲車左側對話,而在葉承達強拉黃○文上甲車後,胡恩傑並配合快速上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胡恩傑對於黃○文係遭葉承達違反意願強拉上車帶至系爭倉庫剝奪行動自由乙情,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並進而依葉承達指示之內容行事,是胡恩傑辯稱係因葉承達說要開車繞繞才上車等語,並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恩傑固否認有目睹葉承達強拉黃○文上車之情,然依胡恩傑在黃○文上甲車後旋緊跟上車坐在黃○文右側與陳紀衡形成包夾之勢,在車上目睹葉承達將黃○文手機拿走並關機,抵達系爭倉庫後見葉承達出手毆打黃○文,仍在內逗留迨葉承達表明欲送黃○文離去始隨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等情觀之,可見胡恩傑有參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利用人數優勢以達剝奪黃○文行動自由之行為,足認胡恩傑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就彼此犯行間,有相互認識,且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胡恩傑另辯稱黃○文於上甲車後並未於第一時間離去,可見自 由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而依前揭事證以觀,固足認黃○文係在公共場所被葉承達強拉而第一個坐上甲車,隨後葉承達等4人方上車,然葉承達等4人於上車前均環伺在甲車外,且人數明顯較多,則黃○文於勢單力薄、意思決定之能力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之情況下,本無從期待黃○文應有求救或逃跑之具體作為,況黃○文求救或逃跑失敗後,是否會遭受到更不利之對待?此均非黃○文所能掌握,是黃○文縱未有離去之舉,亦屬事理常情,尚無從據此作為對胡恩傑有利之認定,是胡恩傑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胡恩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胡恩傑行為後,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利於胡恩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胡恩傑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文於系爭倉庫內之行動自由固有受限,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倉庫有上鎖或有人在場監視、監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胡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胡恩傑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故其雖故意對少年黃○文犯罪,然尚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胡恩傑以剝奪黃○文行動自由為目的而強制黃○文上車,前往系爭倉庫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胡恩傑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胡恩傑、葉承達、黃士倫罪證明確,而對其3人予以 科刑,並審酌葉承達未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邀集黃士倫、胡恩傑及陳紀衡前往案發現場,為本起事件之起因,葉承達負責強拉黃○文上車、駕車往返系爭倉庫並取走黃○文手機關機,於系爭倉庫現場更有毆打黃○文之舉,另胡恩傑、陳紀衡分坐於黃○文兩側加以包夾,黃士倫則在場形成人數優勢,並於系爭倉庫現場停留之參與情節,毫無法治觀念,侵害黃○文之人身自由法益,復考量胡恩傑、葉承達、黃士倫有與黃○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經黃○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原審審訴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可考,然於原審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胡恩傑、葉承達、黃士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及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暨葉承達、黃士倫、胡恩傑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涉及隱私,詳原審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葉承達量處有期徒刑8月、黃士倫與胡恩傑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黃士倫、胡恩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就胡恩傑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就胡恩傑、葉承達、黃士倫之量刑亦屬允洽。胡恩傑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至胡恩傑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葉承達、黃士倫上訴則主張其2人於本院認罪,且於原審已與黃○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另葉承達之父母罹患慢性病(詳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家中貸款倚賴葉承達工作所得繳納(詳本院卷第21至3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父母存摺明細),均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各該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就胡恩傑、葉承達、黃士倫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失,應屬適當。是以胡恩傑、葉承達、黃士倫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另黃士倫本案所處之刑,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黃士倫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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