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4-原侵上訴-5-20250325-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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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201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A112201A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暨禁 止對被害人BQ000-A112201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 禁止對被害人BQ000-A112201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2201A(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代號BQ000-A112201,下稱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其等對於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意見,且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本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現已澈底認錯反省,且考量被告已70歲,年事已高,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未 臻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乙女睡覺之際,對乙女為猥褻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影響乙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惟與乙女無條件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卷第39頁)、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1頁)可參,乙女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可知被告已取得乙女之諒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1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又各個不同案件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等項本均有所差異,是所憑以量處之刑度自亦有所不同,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經原審詳細調查證據後,認其確有本案犯行,嗣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然其已然浪費寶貴之司法調查資源,且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刑度本已偏輕,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然亦不宜再減輕其刑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按刑法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乙女共同居住同一住處,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對乙女為乘機猥褻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與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均對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且被告年紀已逾70歲,年事已高,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乙女父親之姑姑之伴侶(未辦理結婚登記), 二人共同居住在同一住處,詎被告竟對乙女為乘機猥褻犯行,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其前有類似犯罪行為,足認本案應屬一時性、偶發性犯罪。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本院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2項等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命被告禁止對乙女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禁止被告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等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㈣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6項等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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