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原抗-2-20250326-1
字號
原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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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維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維廷(下稱抗告人)認本 件裁定有重複處罰之情,有適用刑法第54條後段之規定,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理由如下: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屬僅餘一罪,應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即有刑法第54條後段之適用,而非應只予扣抵之問題,也非得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㈡基於數罪之定其應執行刑者,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依刑法第48條但書規定,本件發覺抗告人於執行易科罰金後,其執行之犯次為累犯,而累犯既在其刑之執行完畢以後,即無更定其刑之餘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㈢另再依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未慮及兩罪之犯罪日期皆為民國110年3月14日,而編號3之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10年3月8日,乃在得易科罰金兩罪之前,然累犯構成要件基礎,須於前罪犯罪日之後所犯之後罪,於前罪執行完畢方為累犯。倘若悖離此要件而於前後罪犯罪日順序顛倒而認定,乃至影響執行完畢與否,當有撤銷裁定之理由。綜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自可不受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得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2所示之罪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相同,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餘罪刑相異甚大,獨立性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裁定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意旨提起本件抗告似是請求就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合併定刑。惟依卷附113年9月20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業有載明「壹、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及「貳、更定應執行刑案件」,「①屏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4號有期徒刑8月(屏東地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33號、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②屏東地檢112年度觀執更字第54號有期徒刑3年6月(屏東地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於「參、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打勾,並於其下勾選「無意見」,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有上揭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未見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且原審法院發函請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抗告人亦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25頁),且迄原裁定合法送達(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7日,分別送達予檢察官及受刑人,見原審卷第35、43頁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生效前,亦未見抗告人聲明撤回其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由原審依法裁定在案,已生實體裁判效力,自無許抗告人再任意為變更或撤回請求之餘地。 ⒉其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10年 度原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3之罪現正在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至25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未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未曾受有恤刑之利益;而抗告人現仍在監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是附表所示3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其執行完畢日期即可能有所變動,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因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可扣抵已執行完畢部分,且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執行刑後,抗告人受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對抗告人現在執行之附表編號3之罪所餘刑期之計算自較未定執行刑更為有利。又刑法第54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罪並未受有赦免,抗告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4條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⒊再者,附表所示3罪之總刑期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6月,因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故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 ⒋末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已就累犯之要件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卷內原審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未見有抗告人為累犯之認定與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10年3月8日之後,自不符累犯之要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不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執行完畢而成為累犯,且原裁定亦無抗告人為累犯之認定。抗告意旨對累犯之認定似有誤會,其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