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HM-114-原聲-1-20250203-1
字號
原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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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文因違反藥事法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鏡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 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7、8所 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8)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7),惟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即有期徒刑9 年)、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7);而附表編號1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8年)、外部界限(9年)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犯罪態樣及罪責有別,上開犯行係自107年間至110年11月14日之期間內所為,犯罪手法各殊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其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6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