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4-原聲-4-20250213-1
字號
原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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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為成因如附表各編號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為成(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8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按:附表編號8之併科罰金刑不在聲請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8罪,分別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保護個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及保護金融秩序等社會法益之幫助洗錢罪,罪質有別,犯罪時間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間隔相當之時間,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本院卷第67至71頁)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以當時因經商失敗方會犯罪,現在執行中對日後生涯已有詳細規劃,自己年紀已大且家中有之長輩需照顧陪伴等情,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請求本院代為申請指揮書案號乙事,因非本院之權限,應由受刑人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