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M-114-原聲-5-20250313-1

字號

原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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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建誠因如附表各編號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建誠(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4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按: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刑不在聲請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4罪,分別為保護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妨害秩序罪及保護個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罪,罪質有別,犯罪時間自110年5月至111年11月,間隔相當之時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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