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原金上訴-1-20250326-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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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宋佩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95至96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為憑,則檢察官及被告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始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繳交完畢(原判決第10頁)。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95萬元,查被告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該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原判決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始坦承犯罪,完整交 代所涉犯罪事實,由此足見被告確實真心悔悟,並尋求自新機會。參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本從事物流業,嗣因身體因素無法繼續工作而在家待業,然因被告生有三名幼子,見家庭開銷過鉅,剛好在網路上看見徵人訊息而誤入歧途犯下本件愚行,請審酌被告僅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擔任收款及交款工作,充其量僅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所獲取之報酬僅係微薄之3,000元,而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綜合以上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之犯罪應有可憫恕之事由,原判決未考量及此,就被告犯罪所為之量刑,似仍有過重之情,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認定,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原判決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95萬元,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云云,然查: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已闡明其目的係「為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知本條之立法目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亦兼有追求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之目標。是關於本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目的。 ⑵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 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容有疑問。 ⑶再者,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略 以:「卷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 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 ⑸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尚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分工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9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⒊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此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千元且已自動繳交,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