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4-原金上訴-4-20250311-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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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勇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姚勇廷(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夥同共犯組成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所犯係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低於法定最低刑度甚多,量刑顯然過輕,法律評價尚有不足,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 而不利於被告。本件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 元;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且於原審已繳回犯 罪所得,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 元亦已繳回,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113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