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國審抗-1-20250331-1
字號
國審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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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原審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尤皇智 居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在 押) 原 審另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律扶助) 陳宏哲律師(法律扶助)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信予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 陳韋樵律師(法律扶助)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7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被告尤皇智之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尤皇智就殺人及遺 棄屍體犯行,始終為認罪答辯,並無串供之虞,且僅同案被告宋旻彥否認殺人犯行,而同案被告宋旻彥現遭羈押禁見,被告尤皇智無法與其串供。又被告尤皇智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與家人關係緊密,四名姐姐更極為關心本案,被告尤皇智絕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尤皇智遭羈押禁見後,家人無法探視會面,未成年子女更是每日來信詢問被告尤皇智為何無法返家,而被告尤皇智之姐姐亦願為人保擔保被告尤皇智日後按時出庭,請鈞院考量清明節將近,被告尤皇智與家人感情深厚,而高齡80歲之母親得知被告尤皇智在押亦深感痛苦,請求給予被告尤皇智交保或限制住居,並提出被告尤皇智未成年子女之書信為證。 ㈡抗告人即被告尤信予(下稱被告尤信予)抗告意旨略以:被 告尤信予針對承認遺棄屍體罪、否認殺人罪及強盜罪之部分均已詳細說明,配合偵查及犯罪現場模擬,且於民國113年8月被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實無再羈押禁見之必要。又被告尤信予前後所述始終一致,應無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翻供之虞,更無滅證或串供之必要。另被告尤信予係與阿嬤、父親、姑姑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有親情羈絆,無逃亡動機,且涉案情節相對於被告尤皇智輕微,並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又若鈞院仍認有羈押必要,請給予解除禁見,以維天倫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尤皇智、尤信予(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 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勾串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處分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再次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均羈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一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尤皇智固承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罪,被告尤信予則承認遺 棄屍體罪,惟均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然查本案有被告2人於警、偵訊之供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通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鏡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盗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強盜殺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2人前有聯合滅證、丟棄犯罪工具、藏放證物、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且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就犯罪計畫、分工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細節供述與警、偵有明顯出入,且與同案被告宋旻諺所述亦有重大齟齬,自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勾串之虞。衡以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依照目前原審之審理進度,將來有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宋旻諺到國民法官法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若使被告2人在外,顯有相互聯繫而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被告2人無法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故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仍有前述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且一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2人涉犯強盜殺人罪嫌重大 ,犯後有共同滅證勾串行為,對於本件案情細節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宋旻諺亦不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辯稱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皆不足採。再考量本案被告2人涉案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莫大悲痛、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被告2人逃亡、滅證、勾串之效果,應認繼續羈押禁見被告2人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2人自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性。此外,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抗告意旨以被告2人與家人關係緊密無逃亡可能、未成年子女思念父親想會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均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止接見、通信,且一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